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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德中少民终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张某乙与张某甲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中少民终字第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杨敏,女,197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法定代理人翟某甲,女,197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系被上诉人张某乙之母。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4)德城民初字第2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原告的母亲翟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时,法院判令原告随母亲翟某甲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300元。2012年,原告诉求被告增加抚养费,法院判令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被告的月工资收入随物价上涨每年都有所增加,2014年7月、8月、9月原告的月应发工资均为3275元,现原告诉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900元。另查明,原告现就读于德城区第五中学,2014年8月29日交纳书费和作业本费235元。2011年11月30日,原告的母亲翟某甲曾给原告入了鑫祥(938)主险及附加长险鑫祥重疾(941)和附加一年期短险,每年交纳保险费3109元。原告和其母亲翟某甲现无自己的住房。翟某甲患有哮喘、糖尿病、冠心病、高血压等疾病,每天都要吃药,2014年上半年住院三次。被告再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主张被告每年领取13个月的工资,第13个月的工资1000-1500元之间,要求被告从此款中按比例给付原告抚养费。被告不认可,称上一年第13个月的工资只发了791元。按该数额的25%计算,每月应增加原告抚养费16.48元。还查明,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711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判决书、诊断证明书、购药发票、电子保单凭证、缴费发票、学校的结算票据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应负担原告必要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原告现已长大成为一名初中生,随着原告年龄的增长,其吃、穿、住、行等生活学习费用也随着整个社会消费水平的增长而增加。被告现月工资收入较2011年已有大幅度增长,达3275元/月,且被告再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给付。”鉴于原告母子无住处,原告的母亲虽有固定收入,但患有多种疾病需天天吃药,被告再婚后没有生育子女等实际情况,根据上述规定和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水平,结合被告的现收入已增长和原告情况,确定被告以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835元(3275元×25%+791元÷12×25%=818.75元+16.48元=835.23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8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判决:被告自2014年10月份起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8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张某甲上诉称,一、原审认为应该增加抚养费的事实是错误的,现在上诉人的实发工资虽然是3275元,但上诉人的妻子没有工作收入,生活费靠上诉人一人的收入,被上诉人虽然已成为一名初中生,但初中依然属于义务教育阶段,并没有增加太多的教育费用,也就是说其生活状况并没有发生大的变化,不能参照上年度的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计算,所以抚养费没有调整增加的必要,应继续按500元支付。二、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其工资在每月4000元以上,被上诉人每月1000元的费用,完全可以维持正常的生活水平,并没有法律规定的增加抚养费所必须的情况。被上诉人张某乙辩称,一、随着被上诉人年龄增长,生活学习等消费也随着整个社会消费水平的增长而增加,张某甲原来支付的抚养费不能满足张某乙实际生活需要,原审法院对增加抚养费的判决是正确的。二、被上诉人的母亲虽然有工作,但其身患多种疾病,天天需要药物支出,母子二人没有房子居住,每月需要支付租金950元,张某甲原来支付的每月500元的抚养费不能维持孩子正常生活水平,上诉人第十三个月工资应在1000-1500元之间,还有取暖费1716元,加上这些,上诉人应支付的抚养费是每月九百多元。另外被上诉人每月还有零碎的支出比如踢球将人门窗弄坏等,原审判决上诉人张某甲支付抚养费每月835元,已经太照顾张某甲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作为被上诉人张某乙的父亲,应依法承担未成年子女张某乙的抚养费。随着被上诉人年龄和整个社会消费水平的不断增长,被上诉人的生活、学习费用也在不断增加,同时,上诉人张某甲的工资收入较2011年已有大幅度增长,达3275元/月,且上诉人再婚后未生育子女,综合以上情况,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应增加其所承担的抚养费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法院结合上诉人的收入增长情况和被上诉人的情况,确定上诉人每月支付被上诉人抚养费835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林林审 判 员  李 敏代理审判员  杨 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万国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