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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杜田仙与杜亦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田仙,杜亦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103号原告:杜田仙。委托代理人:杜加才。被告:杜亦斌。原告杜田仙为与被告杜亦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晖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加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亦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杜田仙起诉称:2012年2月10日,被告杜亦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2月10日起至2013年5月9日止,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2012年3月2日,被告杜亦斌又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3月2日起至2013年5月1日止,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2012年3月22日,被告杜亦斌再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3月22日起至2013年9月21日止,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三份。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110000元(已按月利率25‰从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10月30日止,此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从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杜亦斌向原告杜田仙出具的借条三份,用以证明被告杜亦斌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利息等事实。被告杜亦斌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杜亦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其为对原告的起诉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10日,被告杜亦斌向原告杜田仙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2月10日起至2013年5月9日止,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2012年3月2日,被告杜亦斌又向原告杜田仙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3月2日起至2013年5月1日止,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2012年3月22日,被告杜亦斌再向原告杜田仙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3月22日起至2013年9月21日止,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三份。被告杜亦斌已支付原告杜田仙2012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尚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杜亦斌分三次共向原告杜田仙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杜亦斌未依约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减轻了被告的负担,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杜亦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对本案缺席判决。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亦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杜田仙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0元,减半收取2975元,由被告杜亦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 晖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谭丽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