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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镇民终字第01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杨涛与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华龙,杨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镇民终字第012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华龙。委托代理人杨吟秋,女,1955年5月24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涛。委托代理人金国强,江苏甘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华龙因与被上诉人杨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13)京民初字第1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华龙的委托代理人杨呤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杨涛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杨涛持有朱某出具的借条一份,借条内容是,今借到杨涛人民币伍万元整,于2011年9月8日还清,借款人朱某。借条落款时间为2011年5月6日。因朱某未还款而起诉,要求归还借款5万元。原审法院认为,朱某对杨涛持有的借条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该借条明确记载了借款5万元的事实,该笔借款数额不大,存在以现金形式给付的较大的可能性,故如无足够的相反的证据,应当根据该借条认定借款5万元的事实,杨涛要求朱某返还借款,应予支持。朱某称其并未借得该款,是受胁迫而出具的借条,但其诉称的受胁迫的时间与杨涛持有的借条上的落款时间不一��,该述称的事实的可信度不高。因出庭作证的证人与朱某有特定身份关系,其证言的证明力不强,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决:朱某向杨涛归还5万元。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朱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12年12月14日,杨涛向其催讨还款时,如果原先借了6万元(借条2万元中1万元和5万元),却只要1万元,而不提5万元之事,与情理不符。2、杨涛无工作,也无正常收入,在已出借2万元未还情况下,又出借5万元,也不符合情理。3、其提供的证人和证言,及被非法拘禁的书证,原审未采纳,属认定事实错误。对此,杨涛的行为明显涉嫌刑事犯罪。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或中止审理。在二审庭审中,朱某提出本案的5万元借条不是其所写,不应该向杨涛归还5万元,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杨涛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杨涛承担。被上诉人杨涛答辩称:借条是朱某本人所写,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本案审理中,朱某到庭称,杨涛向其主张的借条不是其本人所写,否认该借条的5万元债务,并当庭申请对该借条进行司法鉴定。经当庭质证,杨涛同意就5万元借条进行鉴定,并由朱某本人当庭书写比对样本,由杨涛签字确认。本院依法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表述:“2011年5月6号”的《借条》上手写字迹不是朱某所写。该鉴定意见书依法向杨涛送达后,杨涛未到庭质证,且未参加其后的开庭审理。经审理查明,朱某未在2011年5月6日向杨涛出具5万元借条。杨涛向原审法院出具的2011年5月6日的5万元借条不是朱某所写。认定上述事实,有借条、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朱某是否在2011年5月6日向杨涛借款5万元。本院认为,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认为,杨涛出具的2011年5月6日的5万元借条不是朱某所写,杨涛对此未提出异议。且杨涛没有按照传票上的规定时间参加开庭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发表质证意见,故其答辩要求维持一审判决,即要求朱某偿还5万元借款的依据不足,应予驳回。上诉人朱某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杨涛与朱某之间存在5万元借款关系,判决朱某向杨涛归还不当,依法予以改判。因朱某在二审中提出对借条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书的意见改变了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属二审中出现的新证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判决如下:一、撤销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13)京民初字第147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杨涛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3290元,由杨涛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共计2250元已由朱华龙预交,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由杨涛直接向朱华龙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柳建安审 判 员  陈开亮代理审判员  孙 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韩蓉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