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沾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刘某甲、刘某乙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杨某,綦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沾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农民。2005年4月8日被滨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13日被依法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乙,农民。2007年5月19日被滨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26日被依法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个体司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26日被依法取保候审。被告人綦某(曾用名綦乐杰),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26日被依法取保候审。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以沾检刑诉(2014)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杨某、綦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晨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杨某、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17时许,刘某甲、刘某乙、杨某、綦某酒后步行至沾化区滨海镇滨化海源有限公司一扬南500米工地。王井章、杨立军、李建泉、朱呈敏在附近运输建筑垃圾等待卸车。刘某甲因为挪车问题与李建泉发生争执,继而殴打李建泉,后又殴打杨立军、朱呈敏、王井章,刘某乙拿来撬棍与铁锤前来帮忙,持撬棍打伤王井章后背等处并持撬棍殴打李建泉、杨立军、朱呈敏,杨某、綦某亦参与追逐殴打。经鉴定,王井章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杨立军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李建泉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朱呈敏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刘某甲、刘某乙、杨某、綦某分别于2013年11月13日、2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过程。上述事实,有下列开庭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被告人供述;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4、勘验、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杨某、綦某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四被告人均积极参与上述共同犯罪行为,不宜区分主、从犯,但被告人杨某、綦某罪责相对较轻,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四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其悔罪表现,均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綦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洪歧人民陪审员 宋忠良人民陪审员 杨振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向晖注: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章管理的规定》,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章启用前经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暂用沾化县人民法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