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日民一终字第9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莒县金祥食品加工厂与王仁瑞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莒县金祥食品加工厂,王仁瑞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日民一终字第9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莒县金祥食品加工厂,住所地莒县长岭镇葛家洙流村。法定代表人李克芬,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培淑,山东陆海法律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仁瑞,男。委托代理人孙元富,莒县莒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莒县金祥食品加工厂因与被上诉人王仁瑞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莒县人民法院(2014)莒民初字第1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王仁瑞于2012年10月到莒县金祥食品加工厂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莒县金祥食品加工厂未给王仁瑞办理工伤保险手续。2013年4月28日,王仁瑞在莒县金祥食品加工厂处工作时,被机器挤伤左手,到莒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天。王仁瑞的医疗费已由莒县金祥食品加工厂支付。2013年5月24日,王仁瑞申请工伤认定。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8月5日作出莒人社工认字(2013)06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仁瑞所受伤害为工伤。双方对该决定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王仁瑞的伤情经日照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日劳鉴结字(2013)III032号《鉴定结论通知书》,确认王仁瑞的伤残程度为十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双方在法定时间内未申请再次鉴定。王仁瑞索要工伤保险待遇未果,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由莒县金祥食品加工厂支付给王仁瑞工伤保险等相关待遇计100179.16元、双倍工资8000元、经济补偿金4000元、假肢器具费50000元。莒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4月3日作出莒劳人仲案字(2014)第19号裁决书,裁决:一、王仁瑞与莒县金祥食品加工厂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2月7日解除;二、莒县金祥食品加工厂支付给王仁瑞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968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793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500元、伙食补助费300元、鉴定费250元、复印费30元、经济补偿金1750元,共计72234元。莒县金祥食品加工厂不服该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王仁瑞发生工伤时,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492元。莒县金祥食品加工厂未依法提供王仁瑞工作期间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份的工资表、考勤表。王仁瑞主张其月平均工资3500元。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莒劳人仲案字(2014)第19号裁决书等。原审认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为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的,享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莒县金祥食品加工厂未依法提供王仁瑞工作期间的工资表,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在此情况下,应采信王仁瑞关于其月平均工资3500元的主张。王仁瑞工资不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其相关待遇应按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3492元计算。王仁瑞以莒县金祥食品加工厂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申请与莒县金祥食品加工厂解除劳动关系,享受一次性支付工伤待遇,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劳动关系自王仁瑞申请之日(2014年2月7日)起解除。同时,王仁瑞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三)项、第四十六条(一)项、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其在莒县金祥食品加工厂处工作年限不满六个月,莒县金祥食品加工厂应向王仁瑞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750元(3500元×50%)。《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王仁瑞的伤残等级鉴定符合该条规定,且双方对伤残鉴定结论未在法定期间内申请再次鉴定。因此原审法院对王仁瑞伤残程度十级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莒县金祥食品加工厂关于其与王仁瑞之间“并非劳动合同关系,而应该是雇佣关系”的主张,无有效证据证实,其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职工因工伤接受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参照《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使用说明、《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规定,王仁瑞可享受停工留薪期1个月的工资3500元。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治疗待遇。王仁瑞的伙食补助费及实际支出的鉴定费250元、复印费30元属于工伤治疗待遇范围,莒县金祥食品加工厂应予支付。其伙食补助费为300元(15天×20元)。王仁瑞无生活自理障碍,故其关于护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王仁瑞伤残程度为十级,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本人7个月的工资数额即24500元(3500元×7个月)。王仁瑞作为工伤职工已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莒县金祥食品加工厂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规定,王仁瑞应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3968元(上年度的职工月平均工资3492元×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7936元(上年度的职工月平均工资3492元×8个月)。关于王仁瑞请求的双倍工资,并非劳动报酬,而是《劳动合同法》对用人单位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罚则,其仲裁时效受劳动争议一年时效和应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责令支付的限制。王仁瑞于2012年10月到莒县金祥食品加工厂处工作,其于2014年申请仲裁双倍工资,该项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王仁瑞系在统筹地区以内医院治疗,因此其关于交通费的请求不符合该规定,不予支持。王仁瑞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请求,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四十六条、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二十一条、二十六条、三十条、三十二条、三十三条、三十六条、六十二条,《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使用说明,《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王仁瑞与莒县金祥食品加工厂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2月7日解除;二、莒县金祥食品加工厂支付给王仁瑞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鉴定费250元、复印费30元,计580元;三、莒县金祥食品加工厂支付给王仁瑞停工留薪期工资3500元;四、莒县金祥食品加工厂支付给王仁瑞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500元;五、莒县金祥食品加工厂支付给王仁瑞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968元;六、莒县金祥食品加工厂支付给王仁瑞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936元;七、莒县金祥食品加工厂支付给王仁瑞经济补偿金1750元;八、驳回莒县金祥食品加工厂的诉讼请求;以上给付金额合计为72234元,莒县金祥食品加工厂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莒县金祥食品加工厂负担。上诉人莒县金祥食品加工厂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非劳动合同关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客观事实,双方应是雇佣关系;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及时将被上诉人送到医院救治,并垫付了医疗费用,根据被上诉人的伤情,救治费用过高;被上诉人的受伤结果,是其违规操作造成的,其自身具有重大过错,依法应当减轻雇主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依法判定上诉人不支付给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及经济补偿金,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仁瑞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劳动关系,工伤认定的前提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收到工伤认定决定后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提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表明其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认可被上诉人所受到的伤害是工伤,应当按照工伤的标准来赔偿。工伤赔偿不应考虑劳动者的过错,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仁瑞系上诉人处职工,其在上诉人处工作过程中受伤,业已认定为工伤,且工伤认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被上诉人所受伤害系工伤已成定论。上诉人关于双方并非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经核算,原审法院对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正确,不存在救治费用过高的问题,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上诉人莒县金祥食品加工厂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莒县金祥食品加工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尚 华审判员 刘玉玉审判员 高月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