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桐法民初字第29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王敏与罗开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敏,罗开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桐法民初字第2957号原告王敏,女,1963年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被告罗开强,男,1968年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原告王敏与被告罗开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林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开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敏诉称:被告罗开强于2013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30000元,约定6个月后归还,逾期被告未归还,原告故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30000元,并从2013年10月23日起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罗开强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前,被告罗开强数次向原告王敏借款共计人民币300000元,并于2013年10月23日向王敏出具含利息30000元的《借条》一张,内书“今借到王敏现金叁拾叁万元,在6个月后逐步还清,不计算利息”。前述约定的6个月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清偿借款,原告即以前述理由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主张利息,仅要求被告归还本金3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借条》、建设银行汇款凭条、建行安顺市虹山支行的转账记录单、罗开强之妻简兴会手写的收款账号、简兴会向原告的手机发送的短信记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罗开强向原告王敏借款人民币3000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以及借款交付的汇款凭条、转账记录在卷为凭,本院认定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约定自2013年10月23日起六个月后逐步还清,属未约定六个月后的具体还款日期,原告可在六个月后随时要求被告返还,但被告自原告起诉至今仍未偿还,已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现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300000元,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双方约定不计算利息,且未约定逾期利息,原告现就逾期利息提出主张,于法无据,不应支持。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主张诉讼标的额中的利息30000元,与法不悖,应予确认。被告罗开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罗开强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王敏清偿借款人民币300000元。二、驳回王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被告罗开强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可将负担的受理费直接付给原告。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执行。审判员 罗林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成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