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民一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崔涛诉李洪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涛,李洪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一初字第305号原告:崔涛,男,1973年12月19日生,汉族,船营工商局职员,住吉林市昌邑区。被告:李洪波,男,1963年8月1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原告崔涛诉被告李洪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洪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及起诉状副本,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作其做生意之用,原告于当日给付被告5万元,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被告承诺于2013年2月28日欠归还。借款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5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3年1月24日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用所承包的机动地抵押,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约定2013年2月28日前如还不上此款,李洪波名下的所有财产归原告所有;2、2012年5月4日重礼村村委会与李洪波签订的机动地土地承包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李洪波在重礼村承包机动地后修建了10栋日光温室,价值140万元,该协议由舒兰市环城街道农村合同管理站鉴证;3、2012年9月26日被告李洪波与田光龙签订的日光温室承包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李洪波所建温室转包给田光龙5年。审: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被告林继栋未有证据向本院提供。针对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评判如下:经审核原告证据1、2、3,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间相互关联,较为客观、真实反映案件事实。被告李洪波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通过以上分析,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经案外人徐继达相识被告李洪波,2012年12月经案外人徐继达担保向被告借款23万元,2013年1月24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不够为由,又向原告借款,当日双方当事人在案外人徐继达的公司签订“今借崔涛人民币伍万元整,截止2013年2月28日前必须归还此款,如还不清此款,李洪波名下的所有财产全部归崔涛所有”的协议书一份,并由徐继达作为中间人签名。后经多次索要无果,且被告下落不明,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明确约定还款日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原告主张被告应偿还欠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反驳证据,按证据规则规定,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洪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偿还原告崔涛借款本金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 生审 判 员 南相禄代理审判员 宁银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丁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