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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付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267号原告付某甲。被告陈某。原告付某甲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样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甲诉称,1990年元月份我与被告经人介绍后相识,1990年10月18日双方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付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付某丙。因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不牢固,导致婚后我与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我与被告陈某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我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被告陈某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1990年元月份,原告付某甲与被告陈某经人介绍后相识,1990年10月18日双方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付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付某丙。现均成年。双方婚后偶尔会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在罗湖镇许家村付仕组建有一栋一向三间的三层楼房,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原、被告身份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付某甲、被告陈某虽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在××××年××月××日国家民政部发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生效时,原、被告双方均已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故原告付某甲、被告陈某依法属于事实婚姻关系。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共同生活期间虽会发生争吵,但夫妻之间的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相互理解,互相互让,完全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付某甲的离婚诉请,本院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付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样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伟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