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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刑初字第6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周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刑初字第68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73年5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1月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4)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玲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豫KDJ8**轻型普通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新郑市梨河镇滹沱桥南头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陈某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被害人陈某某受伤,周某某驾车逃逸,后陈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9月21日20时许,周某某到长葛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科投案。2014年9月25日,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了第20140011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赵某某、陈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勘查笔录,书证等证据。认为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认为周某某系初犯、自首,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豫KDJ8**轻型普通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新郑市梨河镇滹沱桥南头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陈某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被害人陈某某受伤,周某某驾车逃逸,后陈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9月21日20时许,周某某到长葛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科投案。2014年9月25日,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了第20140011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另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陈某某的近亲属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损���共计1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以上事实,由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周某某供述,2014年9月21日14时许,他驾驶豫KDJ8**轻型普通货车往新郑龙湖送货,后沿107国道由龙湖回长葛,18时许,张伟峰坐在副驾驶位置,他以四五十公里每小时的速度沿中心线西侧第一车道行驶至新郑市梨河镇滹沱桥南头处时,对向一辆大货车车灯照得他看不清路况,货车过去后他看到一个人骑着自行车由东向西过公路,相距一米左右,就与骑自行车的人相撞,车前挡风玻璃也碎了,心里十分害怕,也看不清前面的路况,往南跑了二三百米,一辆大货车从右侧超车,他向左打了一下方向撞到隔离墩上车翻了,他和张伟峰爬出车外,并拿出手机给长葛市交警队报了警,后和张伟峰一起去长葛市交警队投了案。2、证人赵某某证实,2014年9月21日���6时许,他骑着电动车去滹沱买馍,当走到107国道处时就听到“嗵”的一声,他看到107国道滹沱桥南头一辆白色轻型货车撞住了一辆自行车,货车慢行了一下,副驾驶位置上的一个男的向后看了一下,就加速向南跑了,他到跟前一看是工友陈某某,陈某某趴在路中间偏东一点,他赶紧给老板赵建彬打电话说了情况。3、证人陈某某证实,2014年9月21日晚,他听说弟弟陈某某骑着自行车回家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显示案发现场的情况。5、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显示被害人陈某某系颅脑损伤于2014年9月22日1时许死亡。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7、侦破报告、到案经过,显示案件侦破情况及周某某到案经过。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显示被告人周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9、前科证明,显示被告人周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周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本院在对被告人周某某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2、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3、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应当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依法对周某某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周某某提出的量刑建议较重,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李国喜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人民陪审员  王建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英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