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11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北京金银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周树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11130号原告北京金银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西城区西便门内大街56号甲56号。负责人王京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毛霖,男,1971年6月24日出生,北京金银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职员。被告贾利民,男,1987年8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付作庄,北京市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本市东城区安外西滨河路18号院首府大厦3号楼。负责人王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彩雯,女,1984年11月20日出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原告北京金银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银建)与被告贾利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国超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康婷婷、人民陪审员韩秀花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银建委托代理人毛霖,被告贾利民委托代理人付作庄,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孔彩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银建诉称:2014年5月24日4时许,原告金银建驾驶员曹枫楠驾驶原告所有的京×号出租车行驶至本市东城区两广路幸福大街时,与案外人周树岳驾驶的被告贾利民所有的京××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京×号出租车受损。该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周树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43179元、车辆检测费300元、拖车费400元。被告贾利民辩称:原告所述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及经过属实。对交通事故责任亦无异议。周树岳为贾利民的雇员,事发时,周树岳正在为贾利民履行职务,故贾利民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北京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及经过属实。对交通事故责任亦无异议。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4日4时15分,原告金银建驾驶员曹枫楠驾驶京×号出租车行驶至本市东城区两广路幸福大街时,与案外人周树岳驾驶的被告贾利民所有的京××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京×号出租车受损。该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周树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时周树岳为贾利民的雇员,驾驶车辆为贾利民从事雇佣工作。原告将受损车辆送至北京银建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花费43179元。原告支付车辆救援费400元及车辆检测劳务费300元。原告提供了车辆维修清单及发票,车辆救援收费清单及发票,劳务费发票。另查,事发期间,京××号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均在投保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维修费清单及发票,交通事故认定书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所查明的事实,周树岳驾车为雇主贾利民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原告所有的车辆受损,周树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作为雇主贾利民应承担赔偿责任。京××号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故中华联合保险北京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根据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维修车辆所花费的车辆检测费、拖车费,属于合理损失,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北京金银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二千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北京金银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四万一千一百七十九元、车辆检测费三百元、拖车费四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7元,由被告贾利民负担3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国超代理审判员 康婷婷人民陪审员 韩秀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佳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