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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前锋民初字第2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杜某某诉杨进安、广安宏泰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甲,杨进安,广安宏泰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周建立,胡臣财,夏宜平,广安市人民医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前锋民初字第2217号原告杜某甲。法定代理人郭小琴。系原告之指定监护人。委托代理人胡尚勇,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进安。委托代理人毕太禄,广安市天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广安宏泰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安市广安区洪州大道东段22号,组织机构代码20985583-5。(以下简称“宏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光林,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国伟。该公司职工,系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住所地广安市广安区万盛东路185号。组织机构代码90985891-4。(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负责人张洲明,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严光华,四川亚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波,四川亚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建立。委托代理人毕太禄,广安市天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胡臣财。委托代理人毕太禄,广安市天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夏宜平。委托代理人毕太禄,广安市天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代理人。第三人广安市人民医院,住所地广安市滨河路四段*号。组织机构代码45861203-3。法定代表人唐培金,院长。委托代理人何利,四川虹永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肖亚军,四川虹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某甲诉被告杨进安、广安宏泰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中,被告广安宏泰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周建立、胡臣财、夏宜平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申请追加上述三人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审查后依法追加上述三人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广安市人民医院认为其在本案中享有独立请求权,向本院书面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杜某甲之法定代理人郭小琴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尚勇,被告杨进安的委托代理人毕太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光华、何波,被告胡臣财、周建立及被告胡臣财、周建立、夏宜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毕太禄,第三人广安市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何利、肖亚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及针对第三人请求辩称:2014年5月4日12时20分,原告驾驶川XK6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广前公路20KM+50M处时,与杨进安驾驶的川X191**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广安市交警支队第三大队认定杨进安与杜某甲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广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脑挫伤,脑疝,颅底骨折。原告之伤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一级伤残且需完全护理依赖。被告杨进安驾驶的客车所有人为广安宏泰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原告在广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了巨额医疗费,被告仅垫付了部分费用,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院后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817584.15元(上述费用暂计算至2014年12月22日)。同意本案赔偿款优先支付其在第三人治疗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第三人广安市人民医院诉称:截至2014年12月22日,原告因在他院住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227399.89元,原告方预交医疗费119200元,累计欠费108199.89元,请求法院判决赔偿义务人在本案中优先支付原告方所欠医疗费108199.89元。被告杨进安针对原告诉求及第三人请求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但他是广安宏泰运业有限责任公司的驾驶员,他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应由其他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广安宏泰运业有限责任公司针对原告诉求及第三人请求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川X191**号车的实际车主为周建立、胡臣财、夏宜平共同所有,他们对该车自负盈亏,应由上述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2、川X191**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人保财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3、对第三人请求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针对原告诉求及第三人请求辩称:1、他司预付原告赔偿款7万元,请求纳入本案一并处理。2、他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前提是驾驶员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等证件合法有效。3、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人保财险公司赔付范围。4、他司对原告的一级伤残等级及需要完全护理依赖无异议。但根据原告目前实际状况,他司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依赖应分期计算,按五年一阶段进行支付。然后根据原告的实际生存状况,后期继续给付,他司愿意提供担保。5、原告主张的续医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其中后续治疗费中颅骨修补手术,他司只认可治疗费3万元,如需进行该手术,请求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其余后续治疗费他司不予认可,坚持实际发生后再据实赔付。6、他司同意按照10%的比例提出原告医疗费中的自费药品,不纳入保险赔付范围。7、原告的相关赔偿费用应按照农村户籍标准予以计算。8、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予以计算。9、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请求法院酌情予以认定。10、他司只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赔偿款向谁支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周建立针对原告诉求及第三人请求辩称:1、对被告周建立、胡臣财、夏宜平三人共同承包事故车辆川X191**号车无异议。2、原告的主张过高,其高出部分不应支持。3、川X191**号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他承担的损失应先由人保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4、本案事故发生后,他与胡臣财、夏宜平三人共同垫支原告65671.5元,请求纳入本案一并处理。5、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因双方是同等责任,应按照责任比例予以分担。5、对第三人请求无异议。被告胡臣财针对原告诉求及第三人请求辩称意见同被告周建立辩称意见。被告夏宜平针对原告诉求及第三人请求辩称意见同被告周建立辩称意见。本案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12时20分,原告驾驶川XK6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广安市前锋区境内广前公路20KM+50M处时与被告杨进安驾驶的川X191**号普通大客车尾部左侧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分析事故形成原因为:原告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力、操作不当,是造成事故的一个原因;被告杜某甲不按规定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正常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另一个原因。交警部门据此认定原告杜某甲与被告杨进安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受伤当日,原告即被送往广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之伤经广安市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一、重型颅脑损伤:1、左侧额颞顶急性硬膜下血肿,2、左额颞顶急性硬膜下血肿,3、左颞叶脑内血肿,4、广泛脑挫裂伤,5、脑疝,6、右颞顶枕部急性硬膜外血肿,7、颅底骨折,8、多处颅骨骨折,9、头皮血肿;二、肺部感染;三、低钾血症;四、中度贫血;五、肾功能不全。截至2014年12月22日,原告仍处于住院治疗之中,至该日原告共住院治疗232天,产生医疗费233511.64元,其中原告支出14840元,人保财险公司垫支7万元,被告周建立、胡臣财、夏宜平三人共同垫支60471.75元。原告因在第三人广安市人民医院处住院治疗,截至2014年12月22日,尚有88199.89元医疗费未向第三人支付。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周建立、胡臣财、夏宜平三人共同垫支原告护理费4000元。2014年11月13日,广安市交警支队第三大队委托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进行了评估。2014年11月14日,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如下鉴定意见:杜某甲颅脑之损伤评定为1级伤残;续医费评估为110800元;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住院期间为2人护理。事故车辆川X191**号车法定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宏泰公司,该车实际为被告周建立、胡臣财、夏宜平三人出资购买,被告杨进安为被告周建立、胡臣财、夏宜平三人聘请的驾驶员。2014年2月16日,宏泰公司与周建立、胡臣财、夏宜平以宏泰公司为甲方,周建立、胡臣财、夏宜平为乙方签订了《班线客车承包经营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将周、胡、夏三人实际出资购买的川X191**号车挂靠于宏泰公司经营,由周、胡、夏三人按期向宏泰公司交纳管理费。川X191**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别条款。事故发生时,川X191**号车尚处于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内,被告杨进安的驾驶证及川X191**号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均合法有效。杨进安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有效期至2014年3月24日,但四川省交通运输厅道路运输管理局《关于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有效期延期的通知》[川运驾便(2013)7号]文件规定:由于交通运输部将对从业资格证编码规则进行调整,为不影响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正常从业活动,将原从业资格证有效期延长180日,凡未超过有效期180日的从业资格证均视为有效证件。根据该文件规定,杨进安的道路运输证有效期延长至2014年9月20日。同时查明:原告杜某甲为农村户籍,其法定代理人郭小琴与原告与2004年上半年同居,双方于2005年2月5日生育一女杜某乙,2006年8月2日生育一子杜某丙。原告及其子女三人户籍所在地广安市前锋区代市镇围坪村第二村民小组,其一家三口只有一人有承包地。2006年,广安火电厂三期工程征用了围坪村二组部分土地。2007年10月1日,广安火电厂三期工程因修建运煤铁路,围坪村第二村民小组与廖志坚、郑祖清以围坪村第二村民小组为甲方,廖志坚、郑祖清为乙方签订了《租用土地协议》,乙方租用甲方部分土地,租期为20年。原告村民小组经过一次征地及租用土地后,原告在其所属村民小组再无耕地。原告自2006年起便长期在城镇从事建筑行业。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几组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2、交通事故认定书;3、病历、预交款收据、住院病人结算发票、购药收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5、被告垫支原告护理费的收条、医疗费发票;6、川X191**号车道路运输证、行驶证复印件;7、被告杜某甲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复印件;8、交强险、商业险保单、保险条款、银行转账凭证;9、《班线客车承包经营合同》复印件;10、广安市前锋区代市镇人民政府、代市镇围坪村村委会、围坪村第二村民小组共同出具的证明,《电厂三期征地现金分配计算方案》、《电厂三期征地现金分配表》、《租用土地协议》;11、居住证、工地出入证、职工考勤表;12、证人苏某某、颜某甲、颜某乙的证言;13、广安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书面证明;14、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原告驾驶摩托车与被告杨进安驾驶的大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因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杨进安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故被告杨进安应按照其过错比例对原告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原告在事故中也存在一定过错,其应对自身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被告杨进安所驾驶车辆川X191**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故人保财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本案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杨进安按照过错比例予以承担,因被告杨进安为被告周建立、胡臣财、夏宜平三人共同聘请的驾驶员,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致人损害,对外赔偿责任可由其雇主周建立、胡臣财、夏宜平三人共同承担。对于川X191**号车一方应当承担的部分,再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份额,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周建立、胡臣财、夏宜平三人共同承担。被告周建立、胡臣财、夏宜平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及商业险合同范围应由机动车方承担的损失,应由被告周建立、胡臣财、夏宜平与被挂靠人宏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及被告周建立、胡臣财、夏宜平垫支原告的相关费用应纳入本案一并予以品迭。原告欠第三人的医疗费从原告在本案应获赔偿款项中予以扣减,品迭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直接向第三人支付。被告周建立、胡臣财、夏宜平三人一致要求将三人垫付原告的费用在品迭后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胡臣财个人,原告及其余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虽为农村户籍,但其系失地农民并长期在外务工,从事非传统农业,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因被告均未对原告的伤情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故本院参照该伤情鉴定意见计算原告的相关赔偿费用。原告因仍处于继续住院治疗之中,其仅主张截至2014年12月22日已实际发生的医疗费233511.64元,并表示继续治疗的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案处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被告协议按照10%的比例剔除原告医疗费中的自费药品不纳入保险赔偿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误工损失依据,本院参照四川省2013年度建筑行业平均工资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本院参照四川省2013年度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按两人护理的标准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止。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过高,本院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155258.5元(16343元/年×100%×10年÷2+16343元/年×100%×9年÷2)。原告主张的院后护理依赖费用,本院参照鉴定意见评定的护理依赖程度,综合考虑其健康状况按照四川省2013年度服务业平均工资暂行计算5年,原告可在5年期满后根据其健康状况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25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参照司法实践,酌定该项费用为3万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尚未治疗终结,本院支持其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至评残前一日,评残后的该两项费用,原告可另行主张。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杜某甲因交通事故受伤纳入本案的损失有:医疗费233511.64元、误工费18659.66元(35289元÷365天×193天)、护理费29616.25元(28005元÷365天×193天×2人)、残疾赔偿金602618.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院后护理依赖护理费140025元(28005元×5年×100%)、交通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营养费3860元(20元/天×19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860元(20元/天×193天),以上共计1064651.0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杜某甲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杜某甲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某甲460649.95元[(1064651.05元-233511.64元×10%-120000元)×50%];由被告周建立、胡臣财、夏宜平赔偿原告杜某甲医疗费11675.58元(233511.64元×10%×50%);由原告杜某甲自行承担472325.53元[(1064651.05元-233511.64元×10%-120000元)×50%+(233511.64元×10%×50%)]。二、上述款项,品迭被告周建立、胡臣财、夏宜平共同垫支原告杜某甲的费用64471.75元、品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垫支原告杜某甲的费用70000元以及原告杜某甲应支付第三人广安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88199.89元,实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支付原告杜某甲369653.89元,支付第三人广安市人民医院88199.89元,支付被告胡臣财52796.17元。三、驳回原告杜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债务,限给付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义务,逾期未支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14382元,由原告杜某甲承担7191元,由被告周建立、胡臣财、夏宜平及广安宏泰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7191元,分别向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罗升超人民陪审员  叶建元人民陪审员  陈孝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昌松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人保财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费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