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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6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6660号原告赵某某,男,1982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吴丹萍,上海恒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韵,上海恒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198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王金才,男,195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石泉路**弄**号***室。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韵、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金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8月,被告以其经营生意需资金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人民币6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原告同意向其出借。2013年9月7日,原告自其工商银行账户内转账40万元至被告账户,另当场交付被告现金20万元,被告遂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7日起至2013年10月6日止,同时,被告承诺若其逾期归还借款,其自愿将其名下房产抵押给原告。还款期至,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万元;二、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自2013年10月7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并不相识。2013年6月1日,被告将其工资花销一空无力向其父母支付生活费,恐其父母知晓,故向其于网上查询得知的包括原告在内的高利贷团伙要求借款3万元,但扣除借款利息后其仅得到借款2.1万元。次月,被告又自原告团伙处借款3万元,但实际到手亦仅为2.1万元,被告同样出具了金额为3万元的借条。2013年7月左右,被告无法还款,原告等人要求被告提供房屋产权证。被告遂至家中取走房屋产权证交付给原告等人,原告以为被告有房产可供抵押,故提出再次借款10万元给被告,被告无奈只能同意。原告自其银行账户转账10万元至被告账户,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遂使用该款归还前两次借款共计6万元,剩余4万元中3万元系预扣的借款利息,被告实际仅收到借款1万元。此后,被告亦无力归还前次借款10万元,原告遂提出再次出借给被告25万元,被告只能同意。2013年7月28日,原告通过其银行账户转账25万元至被告账户,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款金额为25万元。但该25万元借款被告仅收取0.5万元,其余作为借款利息由原告取走。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无力归还,原告又提出再出借给被告40万元,用于归还前次25万元借款,被告无奈只能同意。但该笔借款被告仅收到0.3万元左右,其余均被原告取走。被告还于原告要求下出具金额为60万元的借条。2013年9月7日,原告确实转账40万元至被告账户。但当日,原告一行等5、6人将被告带至银行对面的咖啡馆看守,原告等人持被告身份证及银行卡密码至银行柜台又将该款取走,故被告并未收到该40万元,亦未收到原告交付的现金20万元。原告曾押着被告至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房产抵押手续,但未办理成功。后原告闹至被告单位,被告单位及被告家人才知晓借款事宜,故2013年9月后,案外人范明交付被告1万元现金让其逃离家中,但该款并非借款,且亦非原告交付。综上,原告高利贷集团每次都胁迫被告出具大额借条,但前后被告仅收到不足10万元借款,另案已处理。本案中,被告并未实际收到原告借款,原告在被告未提供任何担保情况下就向不具有还款能力的被告出借大额款项亦不符合常理,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份(载于同张纸),确认其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已收到,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7日起至2013年10月6日止。当日,原告自其账户转账40万元至被告账户。原告认为,本案系争借款其已通过银行转账40万元及现金20万元足额交付被告,被告则认为,本案所涉借条、收条均于原告胁迫下出具,原、被告并未发生真实借贷关系,被告亦未收到过原告借款。原、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银行转账凭证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本案所涉借条、收条系被告出具无异议,双方争议焦点在于:本案借款是否实际足额交付。被告辩称其出具借条当日原告转账40万元至其账户即被原告取走,其于出具借条、收条时受到胁迫,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辩称,其于出具借条、收条前后未报警寻求帮助亦与常理不符,故本院对其该辩称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其除通过银行账户转账40万元至被告账户外,还交付被告现金20万元,结合原、被告双方关系、职业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无法确认这一事实,且原告提供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要求被告归还该20万元借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借条、收条、银行转账凭证,本院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之事实,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之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被告向其支付逾期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一并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某某借款人民币400000元;二、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赵某某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自2013年10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原告赵某某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9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人民币125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人民币3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杨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