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1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李忠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李忠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1487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负责人王然,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璇,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米娜,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贾俊鹏,天津世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宝生,天津世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被告李忠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马鸿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晓璇、王米娜,被告李忠及其委托代理人贾俊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诉称,被告于1994年9月到原告处从事保险销售工作。2002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05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9年9月被告担任信用保证保险事业部天津分部和平门店经理。被告工作期间实行标准工时制度,不存在加班情形。2013年9月2日因被告不执行原告总部提出的关于及时处理待放件、不能压单的要求,严重失职,涉及金额巨大,在总部调查时隐瞒实情,造成恶劣影响。为此原告根据《红、黄、蓝牌处罚制度》等制度给予被告降职处理,即自2013年9月3日起被告由门店经理降职为销售主任,同时对被告的薪酬进行重新调整,将被告月基本工资8200元调整至月1800元。后被告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因工资差额、各项加班费等费用向仲裁机构提起劳动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书部分内容,起诉要求:一、原告不向被告支付2013年9月3日至同年10月31日工资差额24816.09元;二、原告不向被告支付2012年12月和2013年6月休息日加班工资58918.62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一、劳动合同,主张证明被告目前的销售主任工作,没有超出约定的保险销售岗位;原告按照销售主任的薪酬标准向被告支付工资,没有违反劳动合同;被告知晓原告规章制度通过电子网络进行公示。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二、关于天津分部和平门店经理李忠降职的通报、通知及事实材料邮件打印件,主张证明被告违背总部及时处理待放文件、不能压单的要求及LPT时效的管理规定涉及金额巨大,且造成恶劣影响,公司对其予以降职处理,有事实依据,且被告知晓原告对其的处分,并对此向原告提出过申诉。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所有文件均没有对压单进行定义,对被告处罚的内容是不对的,且处罚的程序与公司规定不符。其有些邮件不是发给原告的,原告对其中很多邮件的内容不清楚。而待放51笔的邮件中显示被告的工作职责为签约,被告已经完成,从中体现出没有放款是银行的原因;三、平安保险代理有限公司《红、黄、蓝牌处罚制度》(2013版)、员工代表大会会议纪要及网络公示路径,主张证明规章制度已经民主程序,已向被告进行公示,被告违背了该规章制度,对被告降职处罚有规章制度依据。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并表示被告在职期间红黄蓝制度从未出现过,从原告提供的会议纪要签到表看,该签到表项下的签字应系两至三个人签写,不符合民主程序,该项制度的通过程序及过程没有法律依据,同时网上公示的内容、路径并非以被告权限登录,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在其系统内可以看到该项制度,原告的行为完全符合业务操作守则;四、LPT项目推广培训通知及培训材料打印件,主张证明原告知晓LPT时效不得超过1天的规定,且在2013年6月对被告进行过培训,被告严重违规。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材料未对压单一词做出定义及相应解释,而该培训材料中的培训时间是在周末,与原告陈述被告不存在加班相矛盾;五、员工违规行为处理执行标准及网络公示路径打印件,主张证明规章制度已向被告进行公示,对被告降薪有规章制度依据。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持有异议,并表示被告从未见到过员工违规行为处理执行标准,不能显示出该网页系被告能进入的网页,被告没有权限进入红头文件查询系统;六、薪酬制度打印件,主张证明原告按照薪酬制度中销售主任工资标准向被告支付工资有依据,不存在欠薪问题。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表示本案争议的是被告的工资差额问题,但该证据显示是被告降职降薪后发放的工资标准,对此被告不认可;七、中国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员工加班管理制度》及网络公示路径打印件,主张证明根据原告公司制度加班需按照计划流程审批,被告从未进行加班审批,不存在加班情形。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表示,质证意见同证据五的质证意见,同时网络公示路径进入人员是原告人事管理人员张晓璇,该人事进入此系统的权限与被告是否一致不能确定;八、2012年1月至2013年8月考勤签到表复印件(其中缺少2012年12月1日至16日的考勤记录不能提供),主张证明被告不存在加班事实,虽2013年6月考勤签到表中显示合计出勤天数为23天,但出勤合计天数是笔误,应为19天;2012年12月考勤签到表中显示为出勤天数31天也属笔误,应为21天。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处考勤系考勤员记录,休息日考勤员不上班就没有人记录考勤,对于原告主张考勤签到表中显示出勤天数是笔误被告不认可,且原告提供的LPT培训通知进一步证实休息日加班的内容,也没有记录加班,这种情况很普遍;九、2012年1月至2013年11月工资清单,主张证明原告依规定发放工资,不存在拖欠被告工资。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工资单显示原告每月发放被告的数额属实,但原告提供该证据系证明不拖欠被告工资,但被告2013年9、10月工资净收入是零元,被告主张的是该工资差额;十、申诉材料打印件,证明被告接到原告降职降薪的通知后向原告提供的申诉材料,被告已自认压单的情况,原告已经对其降职降薪进行了公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认为从该证据中没有体现出压单,因压单而引起的责任是否应由被告承担,在该证据中无体现;十一、仲裁裁决书。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十二、被告给原告领导发送的邮件打印件,主张证明被告有权利决定放款的快慢。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所谓加快是被告工作加快速度,至于放款的快慢取决于第三方,并不能由被告决定,LPT工作流程是被告的工作流程,即按照原告内部的培训资料及提供的操作流程可分为四部,一、入单,门店工作人员将客户的申请资料输入电脑;二、审批,由总公司完成;三、签约,门店工作人员与客户签订相关的借款手续及去银行按照银行的要求签订相关的借款手续;四、放款,银行完成。以上四部在原告处的培训资料中有明显的体现,关于放款时间问题,被告提供的证据非常明确的体现出是银行职责,原告的兑接人员也是整个区域的总经理,非被告级别的人员。被告李忠辩称,原告陈述其入职时间、从事天津分部和平门店经理以及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均属实。被告月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8200元+内勤绩效。被告在职期间常有休息日加班情形,但原告未向被告支付加班费。2013年9月3日原告突然通知被告被降职为销售主任,被告当即表示不同意工作岗位的调整。次日原告总部向全国公司发送邮件,以被告因8月末对总部提出的关于及时处理待放件不能压单的要求执行不利,涉及金额巨大,在接受总部调查时,解释原因与合作银行不一致,隐瞒实情,性质恶劣为由,宣布对被告的降职决定。对于原告提出的“压单”一词,根本没有相关定义及行业内的标准解释,被告不存在压单情形,原告提出的降职理由不存在;而原告依据的《红、黄、蓝牌处罚制度》内容公司未履行,其形成不合法,不应成为被告降职降薪的依据。被告认为作为原告最底层的管理人员,只是听从直属上级领导的工作安排,既无权利也无能力影响原告合作方的业务执行情况。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书内容。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一、劳动合同复印件,主张证明雇佣被告的公司是原告。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二、2013年1月4日天津信保老总江睿邮件打印件,主张证明停止放款并非等同于压单,二者并非同一概念。25日后停止放款的决定以及具体操作均由天津分部老总控制,被告无决定及操作权限。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此证据可以反映出被告有权决定放款,且2013年1月4日当时还没有实行LPT一天放款的时效;三、2013年1月15日天津信保老总江睿邮件打印件,主张证明天津分部老总通知被告每月最后放款时间,被告在工作中并无过失;四、2013年1月26日天津信保老总江睿邮件打印件,主张证明该邮件对于分部放款计划做了说明并已经通知公司北区即天津分部的上一级领导沈弘刚,被告依据公司要求工作并无过失;原告对证据三、四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可以证明门店有权决定放款、有权留单,不放款就是压单;五、2013年6月28日被告产险信用保证事业部销售管理部邮件打印件,主张证明原告所谓的LPT对于被告的要求在邮件中非常明确,申请和签约是对被告的工作要求;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恰恰证明2013年6月开始实行LPT一天放款时效,不可以留单;六、2013年8月4日白春蕊邮件打印件,主张证明邮件中要求匹配农行放款降低银行流动性风险带来的放款时效延长。由此可证明放款的速度取决于银行而非被告。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表示没有见过该证据;七、2013年8月29日陈东起(即公司负责业务最大的领导)邮件打印件,主张证明陈东起邮件中提到银行的合作是区域和分部的事情,被告对于银行无影响力无操控力。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实公司强调严禁压单的指令,且上升到另行禁止的管理的最基本要求;八、2013年9月14日信保部事业部销售管理部通报邮件打印件,主张证明原告用压单这个没有通用解释标准的词来定义被告违反公司制度,同时以解释与合作银行不一致来决定对被告处罚没有事实依据,按照原告自己提交的公司处罚制度,上述决定的作出也违反了公司处罚制度规定的程序;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通报确系对被告履行的处分,并向被告进行了告知;九、信用保证保险业务申请处理流程,主张证明该流程明确被告对签约复核及保单签订负责,同时流程图显示合同签订后银行放款前的时间是由银行审批决定的;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表示没有见过;十、关于工作的相关邮件,主张证明原告公司的邮箱在办公场所之外无法登陆,上列邮件的发送时间可以证明被告当时在办公场所内处理与工作相关的工作,且很多工作内容是要求当天处理完毕的,有加班情形。原告表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加班,按照公司规定加班是企业安排的,被告没有进行申报,不能证明其加班。十一、仲裁裁决书、仲裁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十二、原告内部网络截图打印件,主张证明同证据九。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有通过按照被告提供的该证据的路径进行点击,即使此证据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被告不存在压单。经审理查明,1994年9月被告入职原告处从事保险销售工作。2005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9年9月被告担任信用保证保险事业部天津分部和平门店经理。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被告应得工资分别为10364元、10500元、9280元、60830元、9825元、11000元、9900元、9460元、10190元、9560元、12916元、12476元,被告月应得平均工资为14691.75元。2013年9月4日原告发出《关于天津分部和平门店经理李忠降职的通报》,其内容为:“各分部:9月2日,天津分部和平门店经理李忠因在8月对总部提出的关于及时处理待放件、不能压单的要求执行不力,涉及金额巨大。并且在接受总部门调查时,解释原因与合作银行不一致,隐瞒实情,性质恶劣。经总部研究决定,由门店经理直接降职为销售主任。请各分部引以为戒,在分部再次宣导,对总部的管理制度一定要求严格执行,总部也会加强检查,对执行不力、隐瞒实情的行为进行严厉处罚。特此通报。信保事业部销售管理部二0一三年九月四日”。2013年9月被告应得工资为2288.41元,净收入为0元;2013年10月被告应得工资为2000元,净收入为0元。原告提供的考勤签到表显示,2012年12月被告休息日加班10天;2013年6月被告休息日加班4天。另查,2013年11月15日被告因工资差额、各项加班费、防暑降温费、冬季取暖补贴等问题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2月19日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津劳人仲裁字(2014)第15号裁决书,裁决:“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9月3日至2013年10月31日的工资差额24816.09元;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2年12月和2013年6月的休息日加班工资58918.62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书的裁决内容诉至本院,被告对仲裁裁决无异议。庭审中原告表示其依据《红、黄、蓝牌处罚制度(2013版)》第十一条(十三)、严重渎职、失职行为,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或重大风险;(二十五)、虚报、瞒报、篡改风险检查数据;(二十八)提供虚假信息、虚假说明或虚假证据以及《员工违规行为处理执行标准》第十二条(五)、职级调整后,应当根据新岗位重新定薪,且与原薪相比,降幅不得小于30%,调整后月度工资标准如低于当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发放的规定对被告作出的降职调薪决定。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劳动关系,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履行相关义务,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关于工资差额问题,因用人单位作出减少劳动报酬等决定而引发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告主张因被告关于及时处理待放件、不能压单的要求执行不力,涉及金额巨大,在接受总部门调查时解释原因与合作银行不一致,隐瞒实情,性质恶劣而对被告作出降职调薪决定,理应就被告上述行为及处罚的依据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上述主张,故原告以上述理由对原告作出降职调薪欠缺事实依据,应补发被告2013年9月、10月降低工资的工资差额,鉴于被告同意仲裁裁决的工资差额24816.09元,而该数额在补发数额范畴内,故本院准许。关于休息日加班费问题,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休息日工作,应按法律规定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劳动报酬。虽原告对被告加班事实不予认可,但原告提供的考勤签到表显示被告工作期间存在休息日加班情形。故原告应按被告休息日加班的天数向被告支付休息日加班费18913.52元(14691.75÷21.75×14×2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给付被告李忠休息日加班费18913.52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给付被告李忠2013年9月3日至2013年10月31日工资差额24816.0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鸿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玲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