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一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冀志的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沙河市天军车队、申志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冀志的,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沙河市天军车队,申志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一初字第3号原告冀志的,男,汉族,1957年2月19日生,住沙河市。委托代理人王书秀,沙河市褡裢泰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玉河,该公司经理。地址:邢台市。委托代理人:王岚,该公司员工。被告:沙河市天军车队。负责人:张中军,该车队队长。地址:沙河市。被告申志风,男,汉族,1986年4月5日生,住沙河市。原告冀志的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沙河市天军车队、申志风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顺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志的的委托代理人王书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岚、被告申志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沙河市天军车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冀志的诉称,2014年7月15日30时许,王凯达驾驶冀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邢峰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沙河市西毛村村北邢钢石灰矿路口处,与由东向西驶入邢峰线申志风驾驶的冀aaa冀ccc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后,申志风驾驶冀aaa冀ccc重型半挂牵引车又与首南尾北王敬帅驾驶的冀yyyyy重型罐式货车停车时发生碰撞,造成三车损坏。此事故经沙河市交警大队立案处理,于2014年7月2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申志风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司机王凯达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敬帅无事故责任。原告的冀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经沙河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鉴定该车修复需136,603元,支出鉴定费3,730元,施救费4,000元。被告申志风驾驶的冀aaa冀ccc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冀志的车辆损失费、车损鉴定费、施救费共计44,67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申志风辩称:对本案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的冀aaa冀ccc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沙河市天军车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30时许,王凯达驾驶冀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邢峰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沙河市西毛村村北邢钢石灰矿路口处,与由东向西驶入邢峰线被告申志风驾驶的冀aaa冀ccc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后,冀aaa冀ccc重型半挂牵引车又与首南尾北王敬帅驾驶的冀yyyyy重型罐式货车停车时发生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沙河市交警大队立案处理,于2014年7月2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申志风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司机王凯达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敬帅无事故责任。原告冀志的的冀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经沙河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鉴定,该车修复需136603元,支出鉴定费3730元,施救费4000元。被告申志风驾驶的冀aaa冀ccc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不计免赔。另查明,事故车辆冀aaa冀ccc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申志风,该车登记挂靠在被告沙河市天军车队名下,并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照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申志风驾车与原告冀志的司机王凯达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申志风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司机王凯达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敬帅无事故责任。事故车辆冀aaa冀ccc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现原告冀志的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其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项目及数额应按法律规定计算。原告冀志的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应计算1、车辆修复费136,603元;2,车损评定费3,730元;3,施救费4,000元;共计144,333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修复费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冀志的车辆修复费、施救费共计41,565.9元[(136,603元+4,000元-2,000元-无责50元)×30%],以上共计43,565.9元。被告申志风赔偿原告冀志的鉴定费1,119元(3,730元×30%),不足部分由原告冀志的自理。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冀志的43,565.9元。二、被告申志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冀志的1119元。三、驳回原告冀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7元,由原告冀志的承担200元,被告申志风负担1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顺学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樊晓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