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湟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张泽宇、李长召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1月26日生效)
法院
湟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泽宇,李长召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湟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湟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泽宇,男,汉族,1994年8月30日生于山西省大同市新荣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4年6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湟中县看守所。被告人李长召,绰号“尕双喜”,男,汉族,1980年1月11日生于青海省湟中县,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4年6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湟中县看守所。湟中县人民检察院以湟检公诉刑诉(2014)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泽宇、李长召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湟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梁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泽宇、李长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3月24日3时许,青海甘河水务有限公司员工(号牌为青A458**、发动机号K24A42458257、车架号LHGCM567242058243)的白色雅阁小轿车,将停放在创业路和甘河大道的十字路口工作,车辆没有熄火,被告人张泽宇、李长召、吴某某(在逃)见状,将该车偷走,隐藏到湟中县田家寨镇一卖农机市场内。次日,张泽宇联络李长召将该车拖至湟中县甘河滩镇小汽车修理厂,并让李长召负责将该车全车颜色改为黑色并更换了车锁,后经张某某居间介绍准备将该车非法倒卖时被抓获。2、2014年1月15日7时许,被告人张泽宇伙同吴某某在湟中县甘河滩镇轧钢厂家属院4栋5单元楼门口窃得被害人刘某所有的号牌为青ALG6**、(发动机号D3NE09585、车架号L108DBS56D2053176)的“吉利”牌越野车,后吴某某以32000元价格将该车出售给湟中县群家乡来路村村民吉某某。3、2014年5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张泽宇在青海省贵德县河阴镇大十字凌云超市门口窃得被害人马某某所有的号牌为青E593**、“五菱”牌单排小货车,(发动机号8C82421038、车架号LZWCAAGA9C7171305),并将该车辆留作自用。经鉴定,被盗的本田雅阁轿车价值人民币73267元、吉利全球鹰越野车价值人民币93800元、五菱轻型货车价值人民币33286元,共计价值人民币200353元。案发后,上述车辆均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泽宇、李长召在庭审过程中供认不讳,且有报案材料、受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害人刘某、马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周某某、马某甲、吉某某、才某某、刘某甲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车辆购置票据、保险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湟中县价格认证中心湟价鉴定字(2014)49号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泽宇、李长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秘密窃取他人机动车,其中被告人张泽宇参与盗窃三次,价值人民币200353元,被告人李长召参与盗窃一次,价值人民币73267元,均系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2014年3月24日盗窃本田雅阁轿车犯罪中,被告人张泽宇、李长召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泽宇、李长召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被盗机动车均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泽宇判处有期徒刑八至十年、对被告人李长召判处有期徒刑四至六年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张泽宇、李长召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泽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23年2月1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李长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9年2月1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虎世森代理审判员 马文丽人民陪审员 李泰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麻生珍速 录 员 丁晓萍审理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款(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的、入户盗取、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