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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双民二初字第00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盘锦市妇外医院与李洋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盘锦市妇外医院,李洋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民二初字第00330号原告:盘锦市妇外医院,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法定代表人:陈奇,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韩树伟,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洋,女,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原告盘锦市妇外医院诉被告李洋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立新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树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1日,被告入院行剖宫产术顺利娩出一女性活婴,同年8月5日被告突发迟发性溶血,体温持续上升至39摄氏度。被告转院治疗从原告处借款2万元,于同年9月5日在沈阳检查后,重返原告医院,截止同年12月1日拖欠医疗费27,771.40元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27,771.40元,庭审中原告对借款2万元及排除妨碍损失部分另案起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被告以“孕产、孕39周+3头位、分娩先兆”症状入住原告医院,行剖宫产术,顺利娩出一女性活婴,术中发现被告羊水栓塞、产后出血、子宫收缩乏力合并DIC,经抢救,行子宫次全切除术,手术顺利,安返病房,术后给予抗炎、补血、补液等相应治疗,被告生命体征平稳。2014年8月5日被告突发迟发性溶血,于2014年9月4日患者体温持续上升至39摄氏度,被告及家属要求转院治疗,原告给予办理出院同意转入上级医疗治疗。在此过程中,被告以到上级医院治疗经济困难为由,向原告主张借款,原告于2014年9月4日借给被告2万元,被告于2014年9月5日到沈阳检查后,重返原告医院截止2014年12月1日拖欠原告医疗费27,771.40元,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另查,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借款2万元及无理占用床位影响原告经营损失部分,另案起诉。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历;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住院预交金收据在卷佐证,经开庭出示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医疗服务合同成立,依法有效。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医疗费用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且在本院送达应诉材料及举证通知书期限届满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诉讼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洋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盘锦妇外医院医疗费27,771.40元,并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日期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15.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立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华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