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肇德法民一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刘师鸿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师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肇德法民一初字第324号原告:刘师鸿,男,汉族,住德庆县。委托代理人:魏明雄,广东新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17号之二,组织机构代码89354966-5。法定代表人:彭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子茵,该公司职员。原告刘师鸿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佛山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师鸿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明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师鸿诉称:2012年8月16日,梁淑娴驾驶原告所有的由被告承保的粤HSH1**小型轿车在德庆县德城镇德庆大道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覃鸿枫受伤。经德庆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覃鸿枫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淑娴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该次事故车辆损失拖车费300元、车损鉴定费1267元、车辆损失费为27050元,共28617元。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但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为此,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28617元。被告太平洋保险佛山分公司书面辩称:一、原告所有的粤HSH1**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274800元及不计免赔条款;二、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保险车辆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扣除对方交强险应赔付部分后,再按责任比例计算被告赔付部分;三、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被告不负责赔偿诉讼费及未经被告事先书面同意的鉴定费。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向被告太平洋保险佛山分公司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但被告太平洋保险佛山分公司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0日,原告为其所有的粤HSH1**小型客车(力狮LEGACY2.51)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11日零时起至2013年1月10日24时止,其中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74800元,并购买了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和车责不计免赔条款。2012年8月16日2时10分,梁淑娴驾驶原告所有的由被告承保的粤HSH1**小型轿车在德庆县德城镇德庆大道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覃鸿枫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经德庆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覃鸿枫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淑娴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委托肇庆永辉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2012年9月28日该公司作出鉴定意见:粤HSH1**小车的损失价格为27050元。为此,原告支付肇庆永辉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车损鉴定费1267元,并支付德庆顺达实业有限公司拖车费300元,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共28617元,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遂于2014年8月22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本院生效的(2012)肇德法民一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维修费发票、拖车费发票、鉴定费发票等证明材料证实,被告对上述证明材料没有异议,本院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自愿签订的保险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属于保险合同规定的保险事故,被告是该车辆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赔偿因保险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给原告。关于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的价值问题,原告委托价格评估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鉴定费、拖车费问题,鉴定费属于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拖车费是因发生事故后被保险人为减小损失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至于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被告认为应扣除对方交强险应赔付部分后,再按责任比例计算赔付的答辩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74800元的范围内赔偿28617元给原告刘师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5.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天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雄伟助理审判员 谢 滢人民陪审员 区小青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龙劲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