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白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盐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盐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某,男,198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群众,初中文化,农民,系河北省南皮县人,并住该县。2013年11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盐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23日被盐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盐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照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盐山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7日9时许,被告人白某某在盐山县某小区发放广告宣传单时,见该小区即被害人吕某甲家开着门,其便在被害人不注意时将屋门橱柜上的一部苹果手机及一个钱包(内有一块MILLENIUM牌的手机及现金)偷走,将钱包内手表及现金取出后,将遗留有1500元现金的钱包丢弃在被害人家楼道内。在被害人吕某甲发现财物被盗并根据广告宣传单上的电话与被告人白某某之妻于某某联系后,被告人白某某告知了其妻子于某某自己盗窃了被害人家财物的事实。当天中午,于某某将被告人白某某所盗窃财物退还了被害人吕某甲。经鉴定,被告人白某某所盗窃的手机价值2700元、手表价值40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并有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吕某甲的陈述、证人于某某、吕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盐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抓获经过、破案报告、到案经过、银行交易记录以及被告人白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定罪处罚,鉴于被告人白某某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初犯、偶犯,建议判处被告人白某某在拘役三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或单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白某某在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应认定为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白某某在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积极向本院交纳罚金,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情节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八千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