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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漳民终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漳州市福骏木业有限公司与罗友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漳州市福骏木业有限公司,罗友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民终字第1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漳州市福骏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浦南工业区漳华路5557号。法定代表人陈俊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卫东,福建元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友财,男,1986年10月24日出生,苗族,户籍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富宁县。委托代理人韦盛华,云南玉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忠义,云南玉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漳州市福骏木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罗友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芗民初字第3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不需要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罗友财2013年4月10日受聘于漳州市福骏木业有限公司,2013年4月12日正式上班,月工资为2400元,漳州市福骏木业有限公司未为罗友财缴纳社会保险费。2013年5月23日罗友财在工作中受伤,经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12月10日漳州市劳��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漳劳鉴[因工2013年第十二期]94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罗友财为劳动功能障碍八级。罗友财于2013年12月23日向漳州市芗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1、请求裁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依法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950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950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600元,计141410元。漳州市芗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3月6日作出芗劳仲案字(2013)第18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应解除与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7日内支付给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950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950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000元,计139810元。并依法于2014年3月20日送达。漳州市福骏木业有限公司不��,于2014年4月3日诉至芗城区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以罗友财实际工资1200元/月的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200元和停工留薪工资7200元。2、判决漳州市福骏木业有限公司按工伤九级赔付罗友财各项工伤待遇。3、诉讼费由罗友财承担。又查明,漳州市福骏木业有限公司支付了罗友财在治疗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用,罗友财于2013年5月30日向漳州市福骏木业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4000元。漳州市福骏木业有限公司投保了《华平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2年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511元/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双方的庭审陈述及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芗劳仲案字(2013)第185号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职工工伤劳动能力鉴定表、漳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漳劳鉴[因工2013年第十二期]94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借条、漳州市医院的出院记录、保险单等,以上证据经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罗友财受聘于漳州市福骏木业有限公司,2013年5月23日在工作中受伤,其受到的伤害经漳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漳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八级。罗友财的伤系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故漳州市福骏木业有限公司应按罗友财原工资福利待遇的标准支付罗友财停工留薪期工资14400元(2400元/月×6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因此,漳州市福骏木业有限公司应按罗友财原工资福利待遇的标准支付罗友财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400元(2400元/月×11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9505元(47年×0.3×351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9505元(47年×0.3×3511元)、漳州市福骏木业有限公司提出应以1200元/月的标准计算罗友财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200元、停工留薪工资7200元、按工伤九级标准赔付罗友财各项工伤待遇的主张,缺乏证据,与法不符,不予采纳。罗友财受伤后向漳州市福骏木业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4000元,可在罗友财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中予以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漳州市福骏木业有限公司与罗友财之间的劳动关系。二、漳州市福骏木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罗友财停工留薪期工资144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950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9505元,合计人民币139810元,抵扣后漳州市福骏木业有限公司应支付罗友财人民币135810元。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元,由漳州市福骏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漳州市福骏木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漳州市福骏木业有限公司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于2013年4月12日上班,2013年5月23日就发���事故,还在试用期,在试用期的新员工工资是1200元,待试用期过后,如果试用合格,月工资才为2400元。一审判决以被上诉人每月工资2400元,属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判决以被上诉人劳动能力障碍八级伤残计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根据漳州市医院的出院记录,明确记载被上诉人:乙肝病毒感染,说明被上诉人有严重的乙肝疾病,患有乙肝疾病病情不稳定的会导致眼睛失明,另漳州市医院的出院记录载明被告右眼的视力:0.1(镜片无法矫正),而不是0.1(无法矫正),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主治医生了解:被上诉人自身存在着乙肝疾病,会直接影响眼睛的视力,当时医生也有向被上诉人建议到厦门中山医院的眼科进一步治疗,受伤的右眼视力通过矫正可以到达0.3,依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合B.1第h)27款:一眼矫正视力≤0.3,另眼矫正视力﹥0.6,符合工伤九级的规定。因此,《仲裁裁决书》裁决上诉人按工伤八级赔付被上诉人各项工伤待遇,不客观,不符合事实,应以工伤九级的标准赔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按九级伤残赔付各项工伤待遇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罗友财提供书面材料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的月工资2400元,上诉人在仲裁阶段已经认可,一审阶段上诉人也自认一个月内给被上诉人发放2400元的工资。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的工伤等级(八级)是经法定机构经过法定程序作出的生效鉴定。该鉴定结果客观真实、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原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在此不作重列。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劳动部颁发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二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漳州市福骏木业有限公司上诉提出被上诉人罗友财月工资为1200元,但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在收到漳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福建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也未向漳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现上诉提出要求按九级伤残支付被上诉人工伤待遇的诉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漳州市福骏木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泰峰审 判 员  张海泉代理审判员  江团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柯雅惠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