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郑杭森与吴文富、李桂花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杭森,吴文富,李桂花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20号原告郑杭森,男,1980年2月20日出生,住福建省三明市建宁县。委托代理人应维新,福建建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文富,男,1983年6月28日出生,住福建省三明市建宁县。被告李桂花,女,1982年4月18日出生,住福建省三明市建宁县。原告郑杭森与被告吴文富、李桂花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建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应维新、被告李桂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文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杭森诉称,2013年9月期间,被告吴文富在建宁县河东新村承包了一项建筑工程,雇请原告为其工地运输土方。至同年9月23日,双方结算,被告吴文富共计拖欠原告运费计18340元,被告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因被告吴文富、李桂花系夫妻关系,并且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两被告应当共同偿还。原告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吴文富、李桂花给付运费18340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吴文富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李桂花辩称,对原告雇请被告吴文富运输土方和被告吴文富、李桂花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无异议,但是因此事其并未参与,不清楚运费具体是多少。而且因业主单位没有支付被告吴文富工程款,致使未支付原告运费。吴文富平时酗酒,出具给原告的欠条可能是在吴文富苏伊士酒醉的情况下出具的。现在两被告没有能力偿还原告运费,需要等业主单位支付了工程款之后再支付原告运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被告吴文富于2013年9月23日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郑杭森运费18340元”,以证明被告吴文富欠原告运费18340元;另外提供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张,以证明被告吴文富、李桂花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桂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答辩事实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其所述事实,对原告所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而被告李桂花仅是单方陈述,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反驳事实本院不予确认。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郑杭森与被告吴文富之间形成运输合同法律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合同成立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确实履行自己的义务。因被告吴文富未履行给付运费的义务从而引发本案纠纷,责任在于被告吴文富。故原告要求被告吴文富给付拖欠的运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涉诉债务发生在被告吴文富、李桂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主张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桂花未提出该笔债务系原告与被告吴文富明确约定为被告吴文富的个人债务的抗辩意见和证据,也未提出二被告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的抗辩意见和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吴文富、李桂花共同支付运费1834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吴文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文富、李桂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杭森运费183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元,减半收取129元,由被告吴文富、李桂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建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叶开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计算。案件受理费交纳提示:被告吴文富、李桂花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分别到建宁县农行濉城分理处交纳案件受理费129元。逾期未交,将移送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