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贾商初字第008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塔山支行与王明标、单兆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塔山支行,王明标,单兆勤,王友刚,张甲红,王明吉,王友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贾商初字第00875号原告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塔山支行,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塔山镇。负责人张林林,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辛猛,男。被告王明标。被告单兆勤。被告王友刚。被告张甲红。被告王明吉。被告王友丰。原告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塔山支行(以下简称塔山支行)诉被告王明标、单兆勤、王友刚、张甲红、王明吉、王友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仰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塔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辛猛、被告王明标、王友刚、张甲红、王明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兆勤、王友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塔山支行诉称:原告与王明标、单兆勤、王友刚、张甲红、王明吉、王友丰于2012年5月14日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王明标向原告借款5万元,还款期限为2013年5月6日,年利率15.084%,逾期利率上浮50%计算,单兆勤、王友刚、张甲红、王明吉、王友丰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2年5月14日依约向被告王明标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借款人与担保人均未偿还借款本息。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王明标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5月14日起至2013年5月6日止,按年利率15.084%计算;从2013年5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2、被告单兆勤、王友刚、张甲红、王明吉、王友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明标辩称:借款属实,原告已在其账户上自行扣款2千余元,余款积极想办法偿还。被告王友刚、张甲红、王明吉辩称:借款和担保均属实,但从2013年5月6日合同到期后,原告一直没向三人主张过权利,合同约定的担保期是一年,担保期已过,该三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单兆勤、王友丰均未到庭、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4日,徐州市贾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塔山信用社(以下简称塔山信用社)与王明标、单兆勤、王友刚、张甲红、王明吉、王友丰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王明标向塔山信用社借款5万元,借款期间为2012年5月14日至2013年5月6日,借款年利率为15.084%,按季度结息到期还本,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出借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单兆勤、王友刚、张甲红、王明吉、王友丰作为保证人对王明标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2年。借款合同签订后,塔山信用社依约于2012年5月14日将5万元借款存入王明标在该社开设的账号为32xxxxxx9的银行账户,王明标在借款人实名领款登记簿上签字确认。借款合同签订后,塔山信用社及原告分别于2012年6月21日、2012年9月17日、2012年9月25日、2012年12月7日、2012年12月21日、2013年2月7日六次自被告王明标的银行账户上共计扣收利息3439.61元,借款到期后,原告于2013年8月22日、2013年8月30日、2013年10月30日、2013年12月10日分别自被告王明标的银行账户上扣收本金151.20元、75.45元、440元、35.40元,四次扣收本金合计702.05元,借款人及担保人对剩余借款本息均未偿还。另查明:2012年12月28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做出关于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苏银监复(2012)831号],批复事项第三条载明: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徐州市贾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营业执照副本、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苏银监复(2012)831号批复、王明标所签借款人实名领款登记簿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塔山信用社与被告王明标、单兆勤、王友刚、张甲红、王明吉、王友丰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塔山信用社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王明标发放了贷款,王明标作为借款人应按约还本付息,逾期还款应承担逾期利息。被告单兆勤、王友刚、张甲红、王明吉、王友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王明标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苏银监复(2012)831号]批复,塔山信用社终止后的债权债务转为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故原告塔山支行有权就本案债权主张权利,塔山支行要求被告王明标偿还剩余借款本金49297.95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单兆勤、王友刚、张甲红、王明吉、王友丰对王明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塔山信用社及本案原告已从被告账户上扣收本金702.05元、利息3439.60元,故应认定被告未归还的借款本金为49297.95元,原告所诉借款利息中应扣除已收利息3439.60元,已扣收的本息应予相应扣减,依法应予驳回原告已收回本息部分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友刚、张甲红、王明吉对担保事实不持异议,其辩称的担保期为一年,、该三担保人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的意见,因与涉案借款合同二年担保期的约定相悖,故本院对该三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单兆勤、王友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明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塔山支行支付借款本金49297.95元及利息(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5月14日起至2013年5月6日止,按年利率15.084%计算,逾期利息从2013年5月7日起2013年8月22日止以49297.95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23日起2013年8月30日止以49146.75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31日起2013年10月30日止以49071.3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31日起2013年12月10日止以48631.3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8595.9元为基数,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年息15.084%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并扣减3439.6元)。二、被告单兆勤、王友刚、张甲红、王明吉、王友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045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王明标负担9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仰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许良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