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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鲁民辖终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汪卫平与日照信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夏永明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日照信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汪卫平,夏永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鲁民辖终字第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信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兴海路8号(兴海路与高速路入口引线交汇处)。法定代表人夏永明,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卫平。原审被告夏永明。上诉人日照信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日民一初字第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7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将股权转让协议和借款合同中的争议解决方式变更为“协商不成,提交日照仲裁委员会仲裁”。双方订有有效仲裁条款,该案不属法院主管范围。该《协议书》原件由被上诉人持有,应由其提供。请求撤销原审裁定,驳回汪卫平的起诉。本院经审查��明,汪卫平起诉称,2011年8月8日至2014年1月1日,日照信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8次共向其借款2133.3万元,并分别签有借款合同。2014年3月5日,其与夏永明签订《日照信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其将持有公司31.83%的股权转让给夏永明,夏永明自愿为日照信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因日照信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约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夏永明自愿偿还债务但未完全履行偿还义务,请求判令日照信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夏永明偿还借款675万元及相应利息。另经原审法院查明,汪承平与日照信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均约定解决争议“向公司注册所在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汪卫平与夏永明签订的《日照信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解决争议“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签约地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起诉”。2014年6月14日汪卫平与夏永明签订的《补充协议》将争议解决方式变更为:“向签约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该《补充协议》载明签约地为山东日照。日照信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2014年7月9日由汪卫平与夏永明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该复印件约定双方将股权转让协议和借款合同中的争议解决方式变更为:“协商不成,提交日照仲裁委员会仲裁”。汪卫平对该协议书复印件不予认可,认为该协议书系伪造并要求提供原件,夏永明未提供原件。本院认为,日照信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虽主张其与汪卫平之间订有有效仲裁条款,但其仅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一份2014年7月9日《协议书》复印件。在汪卫平对该协议书复印件不予认可并认为该协议系伪造的情况下,日照信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法提供协议书原件,应对自己提���的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法院对该协议书未予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并无新的证据支持。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 光审 判 员  丛燕燕代理审判员  闫 慧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延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