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临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某危险驾驶案一��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漯临检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雷、李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2日晚上,被告人赵某某持C1证(证号为412824197703156859)开着自己的时风牌普通低速货车(车牌号是豫QR33**)到郑州拉货,晚饭时赵某某和两个朋友喝了有两瓶二锅头白酒,其中赵某某喝了有半斤多。三人喝酒一直到12月23日凌晨一点多。12月23日早上八点多,被告人赵某某开着该货车从新郑出发准备回驻马店西平。12月23日11点半左右,赵某某驾车沿着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临颍县人民路与107国道交叉口时被临颍县公安局的执勤民警查缉。侦查人员当场对赵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测试,发现其有醉酒驾车嫌疑,23日中午12时50分,侦查人员将赵某某带到临颍县中医院对其进行抽血采样,当日经临颍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赵某某的血样进行检测,其血中乙醇含量为144mg/100ml,属于醉酒驾车。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受理案件登记表;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临颍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检测报告;临颍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赵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经检测其血中乙醇含量144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庭审期间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员  郭丽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曹彩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