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商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南京东中机械厂与南京奥普特机电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东中机械厂,南京奥普特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秦商初字第36号原告南京东中机械厂,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石门坎牌楼村。投资人朱继东,经理。委托代理人姜云、潘婷婷,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奥普特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汤山作厂工业集中区纬一路一号。法定代表人吴学良,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南京东中机械厂与被告南京奥普特机电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南京奥普特机电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南京奥普特机电有限公司自2007年开始实际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汤山作厂工业集中区纬一路一号,而不在南京市秦淮区友谊河路16号,故提出管辖权异议。经审查,原告南京东中机械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南京奥普特机电有限公司给付货款42.2万元及利息。被告南京奥普特机电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中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友谊河路16号,但其实际经营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汤山作厂工业集中区纬一路一号。本院认为,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被告南京奥普特机电有限公司实际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汤山作厂工业集中区纬一路一号,此案系债权、债务纠纷,因为被告的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南京奥普特机电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辉宇人民陪审员 汪国强人民陪审员 马润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方小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