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东刑执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罪犯邰正伟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邰正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东刑执字第274号罪犯邰正伟,男,1985年12月11日出生,苗族,无业,初中文化,原住贵州省剑河县革东镇居委会。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3日作出(2012)剑刑初第001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邰正伟犯盗窃爆炸物、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5000元(未缴纳)。2012年4月17日由贵州省凯里新犯收押分流中心转入贵州省东坡监狱服刑改造。刑期自2011年8��10日起至2021年8月9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东坡监狱于2014年12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2014年12月1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东坡监狱提供该犯在2012年5月至2014年7月的评审鉴定表和相关材料,证实该犯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邰正伟在2012年5月至2013年6月、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服刑期间,被评为劳动改造积极分子二次。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教,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邰正伟减去有期徒刑1年(刑期自2011年8月10日起至2020年8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晓 羽审判员 杨晓��审判员 张 春 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 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