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北新民初字第00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刘亚宾与被告年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亚宾,年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新民初字第00173号原告刘亚宾委托代理人周云被告年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原告刘亚宾与被告年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晓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亚宾委托代理人周云、被告年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委代表人朱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9日17时05分,被告年威驾驶其所有的辽al680r号车辆,在沈北新区蒲河路东北总部基地小区道丰国际大厦门前追碰刘峥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吉a15009号(临牌)车尾部,造成原告所有车辆吉a15009号(临牌)车辆损坏的后果。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年威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在沈阳富路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要求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89175元,其中包含实际发生的维修费41764元及未实际维修费用47411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年威辩称,肇事车辆辽al680r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实际发生的维修费41764元,没有异议,同意赔偿,对未修理部分费用47411元,因未实际发生,未看到维修费票据,故不同意赔偿。被告当时并未同意4s维修店的总报价。被告保险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17时05分,被告年威驾驶其所有的辽al680r号车辆,在沈北新区蒲河路东北总部基地小区道丰国际大厦门前追碰刘峥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吉a15009号(临牌)车尾部,造成原告所有车辆吉a15009号(临牌)车辆损坏的后果。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年威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在沈阳富路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实际支出维修费41764元。另查,肇事车辆辽al680r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维修费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出庭应诉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应诉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公民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合法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后果,被告年威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并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对于超出保险限额外的部分,被告年威应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维修费共计89175元,其中包含实际发生的维修费41764元及未实际维修费用47411元。原告主张在维修店定损时,被告年威曾对未实际发生的维修费予以认可,但被告年威对此予以否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年威对实际发生的维修费41764元,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实际发生的维修费41764元,予以支持。对原告未实际发生的维修费,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提起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刘亚宾车辆修理费2000元;二、被告年威赔偿原告刘亚宾车辆维修费39764元;上述款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刘亚宾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30元,减半收取1015元,由原告刘亚宾负担538元,被告年威负担4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晓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议今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判决中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