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宝法刑初字第4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陈宝珠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X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宝法刑初字第424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XX,女,汉族,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平乐县。因诈骗嫌疑,于2014年9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4)49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蒋敬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X及被害人陈某秧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中旬,被告人陈XX使用化名陈小冉,通过手机即时聊天工具QQ软件结识了陈某秧,后在二人聊天过程中,被告人陈XX逐渐取得了陈某秧的信任,然后于2014年3月间,编造各种理由向被害人陈某秧索要钱财,先后共骗取人民币6.6万元。得手后,被告人陈XX将所得赃款全部挥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XX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诉请判处,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人陈XX承认控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中旬,被告人陈XX使用化名陈小冉,通过手机即时聊天工具QQ软件结识了陈某秧,后在二人聊天过程中,被告人陈XX逐渐取得了陈某秧的信任,然后于2014年3月间,编造各种理由向被害人陈某秧索要钱财,先后共骗取人民币6.6万元。得手后,被告人陈XX将所得赃款全部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陈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XX退赔被害人陈某秧人民币6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恩 建人民陪审员 陈 文 伦人民陪审员 吴 景 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锦城(兼)书 记 员 高 洁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