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兰商初字第1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恒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察右前旗金兰红岩水泥有限公司与察右前旗金兰红岩水泥有限公司、柴亚芬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恒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察右前旗金兰红岩水泥有限公司,柴亚芬,章旭联,郑启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金兰商初字第1271号原告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恒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智效仁。委托代理人吴雪忠、陈继祥。被告察右前旗金兰红岩水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柴亚芬。被告柴亚芬。委托代理人朱红梅。被告章旭联。被告郑启明。本院在审理原告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恒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察右前旗金兰红岩水泥有限公司、柴亚芬、章旭联、郑启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恒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察右前旗金兰红岩水泥有限公司、柴亚芬、章旭联、郑启明的起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其撤诉申请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恒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察右前旗金兰红岩水泥有限公司、柴亚芬、章旭联、郑启明的起诉。本案受理费924.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恒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佘万宝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郑 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