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平民初字第00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胡春利与胡大连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春利,张玉萍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0208号原告胡春利,男,1974年2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崔小静(系胡春利之妻)。被告兼被告张玉萍委托代理人胡大连,男,1967年7月23日出生。被告张玉萍,女,1967年11月25日出生。原告胡春利与被告胡大连、张玉萍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建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春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小静、被告兼被告张玉萍委托代理人胡大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胡春利诉称:我家与胡大连、张玉萍家系东西邻居,我家居西。2014年7月下旬,胡大连用石头和杂草等物将我家过道堵塞,其行为严重影响了我出行及后院内雨水的排出。我令其清除,其夫妻二人予以拒绝,且对我进行谩骂。故起诉要求胡大连、张玉萍将我家过道内堆放的杂物予以清除。被告胡大连辩称:我家与胡春利确系东西邻居,我家居东。2014年7月下旬,我欲建自家院西墙,胡春利以我所建的西院墙侵占其宅基地为由予以阻拦,我在其出行的过道内堆放的石头等杂物系用于建自家西院墙的需要。只要我将自家的西院墙建成,我即将在其出行过道内堆放的杂物予以清除。否则,我不同意。被告张玉萍的答辩意见与被告胡大连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胡大连与张玉萍系夫妻关系。胡春利家与胡大连、张玉萍家系东西邻居,胡春利家有南北两个宅院,胡大连、张玉萍家居胡春利家南部宅院东,两家间有一南北向的过道,胡春利自该过道出入其北部宅院。2014年7月,胡大连、张玉萍建其西院墙时,胡春利以胡大连、张玉萍所建的西院墙侵占其出行的过道为由予以阻拦。后胡大连、张玉萍在其宅院西侧胡春利出行的过道内堆放了一些石头等杂物,其行为对胡春利自该过道出行确有一定的妨碍。为此,胡春利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胡春利的申请,本院依法决定,追加张玉萍为本案的被告人。同时,胡春利增加了诉讼请求,要求胡大连、张玉萍赔偿其误工费7045元,驾车加油费及过路费2220元。胡大连、张玉萍以辩称所持理由不同意胡春利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胡春利提交的的赠与协议,照片(打印件)、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打印件)、房产平面图(打印件);胡大连、张玉萍提交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复印件);两家宅院平面图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胡春利家与胡大连、张玉萍两家东西为邻,理应和睦相处,搞好相互间的关系。胡大连、张玉萍在胡春利出行的过道内堆放石头等杂物,对胡春利自该过道出行确有一定的妨碍。现胡春利要求胡大连、张玉萍清除堆放在该过道内的石头等杂物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胡春利要求胡大连、张玉萍赔偿其经济损失之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胡大连、张玉萍因建其西院墙与胡春利发生争议,可通过正当途径寻求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大连、张玉萍将堆放在其宅院西侧原告胡春利出行过道内的杂物予以清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二、驳回原告胡春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胡大连、张玉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建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雪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