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薛民初字第1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张文娜与马黎娜、马荔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娜,马黎娜,马荔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薛民初字第1135号原告张文娜,女,198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工人。委托代理人朱英菊(一般代理),枣庄薛城东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黎娜,女,198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工人。被告马荔莎,女,1986年9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济南支公司”)。负责人:李春辉,经理。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解放路**号。机构代码证号:56811828-X。委托代理人蔡建伟(特别授权),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文娜与被告马黎娜、马荔莎、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济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娜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英菊、被告马黎娜、被告马荔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济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娜诉称,2014年7月9日9时许,被告马黎娜驾驶鲁D×××××号小型轿车沿光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祁连山路路口向北转弯时与在事故地点处沿斑马线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其受伤。该事故后经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黎娜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负次要责任。经查询,肇事车辆鲁D×××××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济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济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对其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该肇事车辆的车主为被告马荔莎,被告马荔莎因其未对车辆尽到合理的监管义务,存在监管过失,故依法应与被告马黎娜共同对其在交强险限额赔偿以外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济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医疗费8,932.81元、营养费1,050元、误工费18,589.52元、护理费13,653.76元、车辆损失费565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41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11,130.69元;2、被告马黎娜、马荔莎连带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鉴定费1,600元、施救费及停车费266元、复印费103.50元,共计2,209.5元的80%,即款1,767.60元,扣除被告马黎娜、马荔莎已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黎娜辩称,1、原告合理的损失其愿意赔偿,不合理的损失不予赔偿;2、原告受伤后其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多元。被告马荔莎答辩意见同被告马黎娜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济南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其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2、原告部分医疗费的支出应提供相关门诊病历以证明其支出的合理性;3、对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报告不予认可,原告的伤情不构成十级伤残;4、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营养费及交通费,因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均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故其公司不予认可。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7月9日9时许,被告马黎娜驾驶鲁D×××××号小型轿车沿光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祁连山路路口向北转弯时与在事故地点处沿斑马线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原告张文娜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2014年7月17日,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的薛公交认字第(2014)第201402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黎娜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文娜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枣庄矿业集团中心医院治疗,后因伤情未能好转于次日办理住院手续继续治疗,原告经诊断为颅脑损伤、左额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原告因伤住院治疗16天,共计支出医疗费8,509.43元,其中被告马黎娜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400元。2014年8月15日原告又在薛城区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共计支出423.38元。2014年10月9日,原告委托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因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害给予鉴定。2014年10月13日,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鲁金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59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文娜因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文娜其营养期限为8-12周;于2014年7月26日在枣庄矿业集团中心医院出院后,建议休息时间为16-32周,建议护理时间为8-24周。原告因该次鉴定支出鉴定费1,600元。原告又因复印有关病历共计支出复印费103.5元,并在此次事故中支出停车费216元、施救费50元。原告张文娜系枣庄市悦氏海鲜餐饮有限公司高新区分公司员工。其2014年4月、5月、6月实发工资分别为2,938元、3,256元、2,899元。原告因该次事故受伤后请假,请假期间单位扣发工资。原告受伤后,由其夫娄某甲护理,护理人员娄某甲系枣庄市汇科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职工,娄某甲在2014年4月、5月、6月实发工资分别为3,200.10元、3,208.20元、3,191.40元。娄某甲在护理原告期间请假,请假期间单位扣发其工资。原告之女娄某乙,2007年10月20日出生,现年7岁。另查明,被告马黎娜驾驶的鲁D×××××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马荔莎,该车已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济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原告张文娜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住院收费专用票据、收费明细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复印件、误工证明、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复印费票据、西托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车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停车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被告马黎娜提交的收条等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庭审中,三被告均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济南支公司并申请鉴定人出庭给予解释。后通过鉴定人在庭审中对其司法鉴定意见作出的过程、所依据的事实及标准的解释,本院认为,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鲁金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59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在鉴定程序上合法、认定结果符合相关规定,故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侵权人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侵权人车辆投保交强险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受害人的损失,不足部分,再由双方按照责任比例分担。本案中,被告马黎娜驾驶的鲁D×××××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张文娜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薛公交认字第(2014)第201402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黎娜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文娜负次要责任。该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被告马黎娜驾驶的鲁D×××××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济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张文娜因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济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马黎娜进行赔偿。由于在该起事故中,原告张文娜存在一定的过错,故依法应适当减轻被告马黎娜的赔偿责任。据此,原告要求被告马黎娜在交强险限额以外承担80%的赔偿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而原告要求被告马荔莎与被告马黎娜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因原告无相关证据证明作为车主的被告马荔莎在该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原告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张文娜主张的医疗费为8,932.81元,由其提供的住院病案、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济南支公司虽对原告部分医疗费用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的医疗费用支出客观合理,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张文娜主张的营养费为1,050元(15元/天×70天)、误工费18,589.52元(3,031元/月÷30天×184天)、残疾赔偿金56,528元(28264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9,411.60元(17,112元/年×11年×10%÷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15元/天×16天)、鉴定费1,600元、施救费50元、复印费103.50元,由其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证明、工资表、出生医学证明、住院病案、鉴定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复印费票据予以证明,其该组主张证据充分、计算得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张文娜主张的护理费为13,653.76元(3,200元/月÷30天×128天)。本院认为其主张护理的期限过长,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并结合其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护理期限的建议,认为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11天为宜,故其护理费应调整为11,840元(3,200元/月÷30天×111天)原告张文娜主张的车辆损失为565元、交通费400元,原告虽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明其该组主张的成立,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达到证明其该组损失的目的。由于在该次事故中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坏及住院期间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属于客观事实,故本院结合相关证据,酌情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400元、交通费为200元。原告张文娜主张的停车费为216元,因原告在交警部门处理完该次事故后,未能及时提取车辆,故因其自身原因产生的停车费144元,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张文娜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认为其该项损失为1,000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文娜医疗费8,932.81元、营养费为1,050元、误工费18,589.52元、护理费11,840元、残疾赔偿金65,939.6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7.19元、车辆损失费4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07,969.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马黎娜赔偿原告张文娜鉴定费1,600元、施救费50元、停车费72元、复印费103.50元、剩余住院伙食补助费222.81元,共计:2,048.31元的80%,即:1,638.65元,扣除被告马黎娜已赔偿原告张文娜的医疗费5,400元后,原告张文娜应返还被告马黎娜3,761.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张文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8元,由原告张文娜承担492元,被告马黎娜承担1,966元,保全费1,000元,由被告马黎娜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克法审 判 员  张 琪人民陪审员  张潇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安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