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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初字第23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中标智控(北京)照明有限公司与张童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标智控(北京)照明有限公司,张童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23159号原告中标智控(北京)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南竹杆胡同2号银河搜候中心5层20616-A0957。法定代表人黄炳成,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申利,北京市汉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童,男,1982年3月4日出生。原告中标智控(北京)照明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童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标智控(北京)照明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申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标智控(北京)照明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3年6月1日入职我公司,工作岗位是销售经理。被告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共36个月,其中试用期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1日,共6个月。被告的转正薪资包括基本工资2000元、岗位工资1000元,固定工资占转正薪资比例的75%,绩效奖金1000元,绩效奖金占转正薪资比例的25%,转正起薪日为2013年12月1日。试用期工资固定为基本工资2000元,岗位工资1000元,没有绩效奖金。被告入职后,由于我公司存在股东纠纷,原股东停止经营,公司账户在2013年9月6日向被告支付3985元。我公司原负责人之一梁钰希望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接管公司,在进行股权转让的过程中,公司当时的实际负责人梁钰一直使用自己的账户(×××)代我公司支付被告(中国银行账号×××)款项。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梁钰共计代我公司向被告支付款项21970元(其中,2013年6月28日支付4985元���2013年8月2日支付4985元、2013年8月12日支付5000元、2013年8月14日支付3000元、2013年9月30日支付4000元)。被告看到我公司经营状况一直不好,其本人不愿意在我公司继续工作,2013年10月之后就不再来我公司上班,实际工作至该日。被告在我公司工作的时间很短,没有为公司创造任何业绩,反而利用梁钰对其的信任,陆续以各种借口从梁钰处领取21970元,对我公司及梁钰造成的损失,我公司及梁钰保留进一步追究其相关责任的权利。我公司认为西城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裁决显示公正,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我公司无需支付被告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工资24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被告入职原告处,担任销售经理。当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3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共36个月,其中试用期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1日止共6个月。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担任销售经理岗位(工种)工作,……乙方试用期基本(固定)工资标准依据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及公司相关薪资标准执行,其他说明薪酬依据公司薪酬制度(详见薪酬相关文件),乙方试用期满转正后,甲方应依据本单位的工资制度,确定乙方实行以下第(一)种工资形式:(一)计时工资。根据公司相应规章制度前提下发放。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甲方以基本工资为基数计算、支付乙方加班费用及离职补偿。如甲方的工资制度发生变化或乙方的工作岗位变动,按新的工资标准确定。绩效奖金是根据乙方的上月实际业绩考核情况,对应《业绩考核办法》进行核定、发放。该绩效奖金不计入甲方计算、支付乙方加班费用及经济补偿金的基数……甲方(或甲方指定的单位)应在每月15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上月工资,如遇节假日顺延。若乙方提供了正常劳动,甲方支付给乙方的工资报酬不得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2013年9月6日,原告经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工资3985元。案外人梁钰经银行转账代原告向被告支付从2013年6月28日至2013年9月30日工资21970元(其中,2013年6月28日支付4985元、2013年8月2日支付4985元、2013年8月12日支付5000元、2013年8月14日支付3000元、2013年9月30日支付4000元)。原告称2013年9月6日向被告汇款3985元系发放被告工资,此后因公司存在股东纠纷,公司实际负责人梁钰预做公司股东,为了留住被告在公司工作,故在上述期间通过自己账户向被告打款。庭审中,原告提交《核薪单》一张,内容为:张童,职务销售经理,入职日期2013年6月1日,起薪日期2013年6月1日,核薪日期2013年6月1日,转正起薪日2013年12月1日,核薪事由新入职,薪资(转正)固定薪资比例75%(基本工资¥2000,岗位工资¥1000,技能工资转正视技能而定),绩效奖金比例25%(绩效奖金¥1000,司龄工资依据司龄而定),月薪资总额¥4000(税前)。《核薪单》中设置了试用期薪资一栏,但其中的比例、试用期薪资两个项目均被斜线划掉。被告在员工意见处签署“同意”二字,并签具姓名和日期,日期为2013年6月1日。诉讼中,原告提交其公司和梁钰出具的《情况说明》各一份。内容分别为:“我公司【中标智控(北京)照明有限公司】原实际负责人是梁钰(身份证号……),由于中标智控公司存在股东纠纷,原股东想把公司继续经营,希望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接管中标智控公司,一直在和原股东谈具体的接管方式,在此前后,梁钰一直是用自己的账户(×××)代中标智控公司预付张童(银行账号×××)款项,以作为其留下来的薪资保障。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梁钰共计代中标智控公司向张童预付款项21970元(其中:2013年6月28日支付4985元、2013年8月2日支付4985元、2013年8月12日支付5000元、2013年8月14日支付3000元、2013年9月30日支付4000元)。目前中标智控公司股权转让工作已经完成,梁钰是我公司现在的股东、监事”;我是中标智控(北京)照明有限公司现在的股东、监事梁钰,身份证号……,由于中标智控公司存在股东纠纷,原股东停止经营,中标智控公司账户从2013年9月27日后就停止使用了。我想把中标智控公司继续经营下去,希望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接管中标智控公司,一直在和原股东谈具体的接管方式,在进行股权转让的过程中,我一直是用自己的账户(×××)代中标智控公司支付张童(银行账号×××)款项,以作为其留下来的薪资保障。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我共计代中标智控公司向张童预付款项21970元(其中:2013年6月28日支付4985元、2013年8月2日支付4985元、2013年8月12日支付5000元、2013年8月14日支付3000元、2013年9月30日支付4000元)。另查,2014年7月,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分局审查准予,案外人梁钰变更成为原告公司股东、经理。再查,被告曾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要求原告支付1、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24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6000元;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00元;3、报销2013年6月至2013年10月差旅费40000元。2014年9月4日,该委做出京西劳仲字(2014)第1411号裁决书,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工资24000元;2、驳回被告其他申请请求。原告不服仲裁结果诉至本院,被告于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诉讼。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劳动合同书、核薪单、银行对账单、京西劳仲字(2014)第1411号裁决书、情况说明、被告仲裁申请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关于被告的工资标准,原告称被告试用期工资固定为基本工资2000元、岗位工资1000元,没有绩效奖金,转正后工资包括基本工资2000元、岗位工资1000元,如果完成工作任务则发放绩效奖金1000元,并就此提交《核薪单》;本院确认被告试用期的工资标准为3000元/月。关于应当支付的期间,原告陈述被告于2013年6月1日入职,2013年10月后未到公司上班,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3年6月至2013年9月的工资。关于上述期间的工资是否支付,原告主张因其公司存在股权纠纷,故由公司实际负责人梁钰通过其个人账户向被告支付工资,并就此提交了梁钰出具的《情况说明》、梁钰的银行账户明细。梁钰现已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登记为原告的股东,并担任经理,根据以上证据,原告的举证已经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综合以上情况,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经核算,梁钰通过其账户向被告所汇款项数额已超过被告应得工资的数额,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中标智控(北京)照明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张童二○一三年十月一日至二○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的工资二万四千元。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张童负担(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张 峰人民陪审员 杨 滨人民陪审员 李海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