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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融民初字第5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融民初字第5180号原告王某甲,男,197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农村居民,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王某乙,女,1986年1月4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农村居民,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4月12日经人介绍认识后,草率于2012年5月14日登记结婚。被告在婚后不久便外出。为此双方至今未同居生活,更未生育子女。双方偶尔有联系,被告也是对原告恶语恶言,均以吵闹结束。双方至今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故请求:一、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乙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2年5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2013年7月17日,原告以被告长期外出未归,导致双方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13年12月依法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4年9月3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王某甲的居民身份证、持证人为王某甲的结婚证、居民户口簿、王某乙的户籍证明以及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3)融民初字第3856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质证,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上述案件事实。本院认为,幸福美满的婚姻家庭,需要夫妻双方互相扶持、共同经营。原告曾以被告长期外出未归为由提起离婚诉讼。在本院依法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原、被告之间仍无联系,导致夫妻感情毫无改善。经调解和好无果,本院足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昌辉代理审判员  陈宇波人民陪审员  叶琳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益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