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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港民初字第5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王洪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港民初字第5256号原告王洪伟。委托代理人窦凯生,北京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复康路25号。代表人马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路,该公司职员。原告王洪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由代理审判员黄立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窦凯生、被告委托代理人陈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0日原告将自有的津H×××××号奥迪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为304238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14日。2014年8月6日15时07分,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沿天津市滨海新区穿港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工农大道交口处左转弯时未按规定开启转向灯,遇沿天津市滨海新区港中公路由西向东超速驶入路口的马福军驾驶的京K×××××号帕萨特牌轿车,原告车前部与马福军车前部左侧及左侧前部接触后,致使京K×××××号车侧滑仰翻在路口东南侧的排水沟内,造成马福军及其车乘车人田琳琳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马福军负事故次要责任,田琳琳无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本车车损206619元、定损费10000元、拆解费20600元,两车停车费1400元,并赔偿三者车定损费2000元,支出各项检测费8000元,以上损失共计248619元。原告以责任比例向被告理赔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174033.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对保险合同成立及事故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被保险车辆推定全损,无修复价值。被告认为被保险车辆价值以物价部门定损金额206619元为准,但原告应交回残值。待被告赔偿完原告保险金,车辆归被告所有。定损费、拆解费、存车费、行驶速度和车辆检验费、痕迹检验费、酒检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原告将自有的津H×××××号奥迪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为304238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14日。2014年8月6日15时07分,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沿天津市滨海新区穿港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工农大道交口处左转弯时未按规定开启转向灯,遇沿天津市滨海新区港中公路由西向东超速驶入路口的马福军驾驶的京K×××××号帕萨特牌轿车,原告车前部与马福军车前部左侧及左侧前部接触后,致使京K×××××号车侧滑仰翻在路口东南侧的排水沟内,造成马福军及其车乘车人田琳琳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马福军负事故次要责任,田琳琳无责任。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保险车辆损失为206619元(推定全损),该损失价格已扣减车辆残值。同时,原告承担被保险车辆拆解费20600元、评估费10000元,赔偿三者车评估费2000元,支付本车和三者车痕迹检测费2400元,本车和三者车驾驶人酒精检测费各300元,本车和三者车行驶速度、车辆检测费各2500元。原告提供2014年8月28日名为“停车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原告支出本车和三者车存车费14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书、拆解费发票、定损费发票、各项检测费发票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进行赔偿。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保险车辆损失为206619元,鉴定结论书客观、真实,应作为认定被保险车辆损失的依据。由于鉴定结论中已扣减车辆25%的残值,被告要求收回残值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抗辩不予支持。拆解费、评估费、痕迹检测费、行驶速度和车辆检测费、酒精检测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由原告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均有相应发票证明其实际支出,依法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停车场证明从证据形式不能作为存车费主张依据,对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经济损失247219元,扣除三者车交强险责任赔付2000元外,按责任比例70%,由被告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保险金17165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洪伟保险金171653.3元人民币。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6元人民币,由被告负担1836元,原告负担3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立学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贻贞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