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荣法民初字第02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杨兴贵与蒋文碧、肖学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兴贵,蒋文碧,肖学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荣法民初字第02108号原告:杨兴贵,男,1973年12月1日生,重庆市荣昌县人,住重庆市荣昌县。委托代理人:贺志敏,重庆宇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蒋文碧,女,1965年12月12日生,重庆市荣昌县人,住重庆市荣昌县。委托代理人:傅长贵(被告蒋文碧之夫),男,1965年9月24日生,重庆市荣昌县人,住重庆市荣昌县,特别授权。被告:肖学利,男,1965年4月27日生,重庆市荣昌县人,住重庆市荣昌县。委托代理人:毛成勇,重庆市荣昌县昌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杨兴贵与被告蒋文碧、被告肖学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梁宇、人民陪审员钟历英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由审判员林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冯高天、人民陪审员吕继泽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兴贵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志敏,被告蒋文碧的委托代理人傅长贵,被告肖学利的委托代理人毛成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兴贵诉称:原告杨兴贵与被告蒋文碧、肖学利系朋友关系,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于2013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当天被告蒋文碧与肖学利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金额为226400元,并约定该款项分三期付清:第一期在2014年1月20日前付30%,第二期在2014年4月前支付30%,第三期在2014年6月30日前付清剩余40%的尾数。在借条约定的还款时间,原告想被告催收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相互推诿。被告不按时履行还款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借款226400元,并从2014年1月21日起以6792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2014年4月30日,从2014年5月1日起以13584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2014年6月30日,从2014年7月1日起以2264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蒋文碧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是与原告合伙经营煤矿,被告没有向三原告借款。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已经将借条上的款项交付给了被告,该借款没有实际发生。且原告所述是现金交付给被告,但借款金额很大,现金交付与常理不符。原告提交的借条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被告肖学利辩称:被告没有找原告借款,原告陈述的借款时间都是同一天,且借款金额很大,原告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借款已经支付。且借款金额不是整数,与常理不合。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蒋文碧与张友军、肖学利签订了《合伙出资协议》,协议约定:由蒋文碧、张友军、肖学利、冷斌共同出资经营承包云南省彝良县冷沙湾煤矿煤炭开采。合伙人以现金方式按股份出资,总共110股,其中蒋文碧出资252.625万元,张友军出资115.025万元,冷斌出资62.35万元,肖学利出资35万元,共计出资465万元。并由蒋文碧、张友军、肖学利签字确认。2013年10月21日,蒋文碧作为甲方与冷斌、张友军、杨兴贵、梁休祥、王洪根作为乙方签订了《退股协议》,协议约定:彝良县冷沙湾煤矿已投入650万元,冷斌、张友军、杨兴贵、梁休祥、王洪根共投入177.37万元,按总额80%折价转让给蒋文碧,共计人民币141.9万元。第一次在2014年1月20日甲方支付乙方30%的退股金,即为425700元;第二次在2014年5月30日支付乙方30%的退股金,即为425700元;第三次付款时间为2014年6月30日一次性支付乙方退股金的40%,即为567600元。2013年1月11日由冷斌与冷沙湾煤矿签订的煤矿井下工程协议由蒋文碧去履行,该协议的安全生产及其一切事务由蒋文碧负责承担,与乙方无任何关系,并由蒋文碧、冷斌、张友军、杨兴贵、梁休祥、王洪根在协议上签字确认。2013年10月21日,被告蒋文碧、肖学利向原告杨兴贵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杨兴贵现金人民币22.64万元,此款分三期付清,第一期在2014年1月20日前付30%,第二期在2014年4月前付30%,第三期在2014年6月30日前付清剩余40%的尾款,并由蒋文碧、肖学利在借款人处签字确认。2014年5月16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借款226400元,并从2014年1月21日起以6792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2014年4月30日,从2014年5月1日起以13584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2014年6月30日,从2014年7月1日起以2264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合伙出资协议》、《退股协议》、借条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本院认为:2013年10月21日,被告蒋文碧、肖学利向原告杨兴贵借款226400元,并出具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蒋文碧、肖学利应对上述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约定了付款期限及付款时间,即分三期付清,第一期在2014年1月20日前付30%(67920元),第二期在2014年4月前付30%(67920元),第三期在2014年6月30日前付清剩余40%的尾款(90560元),被告应按照借条所载明的时间和还款金额履行还款责任,至今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26400元,并从2014年1月21日起以6792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2014年4月30日,从2014年5月1日起以13584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2014年6月30日,从2014年7月1日起以2264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被告与原告系合伙经营煤矿,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但原告杨兴贵与蒋文碧等人签订了《退股协议》,《退股协议》约定原告的合伙权利义务已转由被告蒋文碧承担,入伙款按80%予以退还原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已与原告形成了借款关系,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条、12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文碧、肖学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兴贵借款226400元,并从2014年1月21日起以6792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2014年4月30日,从2014年5月1日起以13584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2014年6月30日,从2014年7月1日起以2264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借款付清为止。如果被告蒋文碧、肖学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96元,由被告蒋文碧、肖学利负担,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肖学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林 阳代理审判员 冯高天人民陪审员 吕继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振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