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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黄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云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男,1973年出生于福建省云霄县,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云霄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云霄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诉刑诉(2014)1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颜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在云霄县云陵镇金霞里979-10号附近方汉德食杂店,与罗某甲因琐事口角,引发互殴,造成罗某甲腰1右侧横突骨折。经鉴定,罗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黄某甲自动到云霄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后赔偿被害人罗某甲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罗某甲的陈述,证人吴某甲、方某甲、林某甲、方某乙、罗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户籍证明,云霄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云霄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前科(劣迹)查询表,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互殴并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适用的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依法应追究被告人黄某甲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同时还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另外,本案系因琐事引起口角后发生互殴,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的责任,对被告人黄某甲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甲拘役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黄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黄某甲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方跃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丽敏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