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枣阳刑一初字第00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枣阳市创润矿石加工有限公司、于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枣阳刑一初字第0036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枣阳市某某矿石加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某。诉讼代表人王某,枣阳市某某矿石加工有限公司股东。诉讼代理人胡东明,湖北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于某,枣阳市某某矿石加工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1月29日被枣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枣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尚和、赵毅,湖北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枣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公诉刑诉(20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枣阳市某某矿石加工有限公司、被告人于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小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枣阳市某某矿石加工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于某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被告人于某注册成立了枣阳市某某矿石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于某、王某各占公司55%和45%的股份,于某任该公司法人代表。2010年8月15日,某某公司与刘升镇李老湾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租用该村土地73.7亩,用于选矿厂建设,期限5年,租金101100元。随后,某某公司在未办理耕地征占用手续的情况下,开始投产建设,在该土地大量堆积生产废料。经枣阳市国土资源局实地测量、勘察、鉴定,某某公司非法压占毁坏土地59.14亩,建设尾矿和附属设施,造成42.37亩耕地耕作层严重破坏,无法恢复耕种。公诉机关为证实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当庭列举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枣阳市某某矿石加工有限公司和被告人于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数量较大,造成农用地大量破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处罚。被告单位枣阳市某某矿石加工有限公司对公诉机关指控辩解称,单位法人主动供述,单位成立自首。被告人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1、于某因涉嫌吸收公共存款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供述非法占用农用地的事实,属自首;2、于自愿认罪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被告人于某注册成立了枣阳市某某矿石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于某任该公司法人代表,于某、王某各占公司55%和45%的股份。某某公司成立后,与枣阳市刘升镇李老湾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租用该村土地73.7亩,用于选矿厂建设。随后,在未办理耕地征占用手续的情况下,开始投产建设,在该土地大量规模生产废料。经枣阳市国土资源局实地测量、勘察、鉴定,某某公司非法压占毁坏土地59.14亩,建设尾矿和附属设施,造成42.37亩耕地耕作层严重破坏,无法恢复耕种。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枣阳市国土资源局关于耕地破坏程度鉴定书证明,某某公司自2010年8月以来,陆续非法压占毁坏枣阳市刘升镇李老湾村14组39424.6平方米(54.14亩)土地(其中:旱地28249.0平方米,合42.37亩;林地5310.49平方米,合7.97亩;设施农用地208.95平方米,合0.32亩;其他草地5656.16平方米,合8.48亩)建尾矿库和附属设施的行为,造成28249.0平方米(42.37亩)耕地的耕作层已严重破坏,无法恢复耕种。2、证人李某甲(李老湾村村书记)证言证明,2009年秋,刘升镇招商引资一家矿石加工企业某某公司,企业老总叫于某,一个合伙人王某,公司选中李老湾村14组建矿厂。2010年8月,某某公司和李老湾村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某某公司在未办理手续的情况下非法占用该地。3、证人李某乙(李老湾村14组组长)证言证明,某某公司与我村订立土地租赁合同。公司用地后堆放细石头粉,土地有机质全部被水冲走了,耕种也不长庄稼了。汤某某、李某丙等证人证言与李某乙证言相一致。4、枣阳市国土资源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及现场调绘图、用地平面路及现场照片、土地租赁合同、信用协议书均在案为据。5、某某公司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章程、于某的身份证明均在案为据。6、枣阳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在案为据。被告人于某的供述亦能与上述证据相印证。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枣阳市某某矿石加工有限公司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被告人于某作为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对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枣阳市某某矿石加工有限公司、被告人于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称自愿认罪,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证据相符合,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枣阳市某某矿石加工有限公司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于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孙俊波审判员李有保审判员程四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张倩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