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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行执审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莒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执行何绍山行政处罚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莒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何绍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莒行执审字第17号申请人:莒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莒县莒州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吴玉琳,该局局长。被申请人:何绍山,男。申请人莒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县药监局”至裁判主文)向本院申请执行何绍山其他行政非诉审查与执行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经书面审查,本院认定:被申请人何绍山涉嫌出卖《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事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82条:“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两万以上十万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吊销卖方、出租方出借方的《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申请人县药监局根据《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1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82条的规定,于2014年9月9日对被申请人何绍山作出了(莒)食药监药罚(2014)2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何绍山的违法所得1万元,处罚款1万元,罚款于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到期不缴纳罚款,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该处罚决定书已于2014年9月9日送达给被申请人何绍山,被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间内既没有申请复议,也没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11月7日、2014年12月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依法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被申请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申请人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县药监局作出的(莒)食药监药罚(2014)2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县药监局作出的(莒)食药监药罚(2014)262号行政处罚决定,查明的违法事实清楚,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得当。被申请人何绍山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诉讼,又未自动履行。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莒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莒)食药监药罚(2014)262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纪刚审 判 员  戚建义人民陪审员  王 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秀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