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黄磊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磊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富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磊,男,1991年3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富顺县,汉族,小学文化,住富顺县板桥镇阳坝村*组**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富顺县看守所。辩护人刘刚,四川漆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富顺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4)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磊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磊及其辩护人刘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3日16时30分,吸毒人员万某某在富顺县富世镇某小区4栋楼下以200元的现金向被告人黄磊购得甲基苯胺0.37克,二人交易成后,被民警现场查获,并从黄磊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10.33克。被告人黄磊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请予依法审判。被告人黄磊承认自己持有毒品,并辩称自己持有毒品的目的是为了自己吸食,并未贩卖,身上的200元钱是万某某还自己的钱。辩护人提出本案指控黄磊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充分,0.37克毒品指控属于交易存在瑕疵,再将携带的10.33克计入犯罪数量,更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请求法院作出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16时许,万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黄磊购买200元毒品,二人约定在富顺县富世镇某小区4栋楼下进行交易。当日约16时30分,黄磊骑两轮摩托车来到交易地点,黄磊与万某某、董某某见面后,三人进入4栋楼梯间,万某某支付200元现金向黄磊购得甲基本丙胺0.37克(冰毒0.20克、麻古2颗0.17克)。二人交易完成后,被民警现场查获,并从黄磊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10.33克(冰毒7.55克、麻古2.78克)。经自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从黄磊及万某某身上提取的疑似毒品送检后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对黄磊及万某某的新鲜尿液提取送检,结果均呈阳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证明该案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侦查。2、被告人户籍材料,证明黄磊出生于1991年3月10日。3、抓获说明,证明2014年11月13日16时30分许,公安民警根据情报在富顺县富世镇某小区4栋楼下通道将黄磊抓获,并当场从黄磊身上缴获疑似冰毒、麻古等物品。4、抓获现场照片,证明现场查获疑似毒品及毒品、包装物照片、称量照片。5、称量记录及照片,证明依法对黄磊及万某某所持的毒品进行称量。6、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明对黄磊所持的疑似毒品、空塑料口袋、冰毒、手表、手机及万某某所持的疑似毒品,予以了扣押。7、称量记录,证明万某某所持有的疑似冰毒为0.20克,疑似麻古为0.17克;黄磊持有疑似冰毒7.55克,疑似麻古2.78克。8、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黄磊、万某某的尿液呈阳性。9、鉴定意见,证明从黄磊和万某某所持有的疑似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10、辨认笔录,证明万某某辨认出黄磊是在2014年11月13日下午16时许在富世镇某小区内向其贩卖毒品的人;董某某辨认出黄磊是在2014年11月13日下午16时许在富世镇某小区内向万某某贩卖毒品冰毒和麻古的人。11、被告人黄磊的供述,证明他在2014年11月13日下午4点左右接到万某某的电话,叫他去某小区的家中耍,因万某某家中有游戏机,但到了小区里碰到万某某和一个不认识的女的在楼下等他,万某某说游戏机没干了,他们就出来,出来就被抓了。他身上有一个黑色铁制口香糖盒,里面有冰毒十四袋,空透明塑料袋三个,手表一只,手表壳内装了二十九粒麻古,冰毒两袋,上衣口袋有两百元现金,裤兜里有三百多元现鑫,另有手机两部。12、证人万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13日下午,他与他女朋友董某某在某家中耍,他想吸冰毒,便在15时30分左右给以前卖毒品给他的黄磊打电话,并称要买200元钱的货,黄磊说马上过来,他和董某某在小区通道等黄磊,黄磊叫他们到他楼下的楼梯间电梯口,随即他们到了某小区4栋2单元的电梯口,他将200元现金拿给黄磊,是两张100元面额的,黄磊将200元放在衣服的右方荷包里,又在此荷包里拿出装冰毒的黑色铁盒子,从里面拿出一小袋冰毒,后黄磊又从他戴的手表里面拿出麻古二颗,并将二颗麻古拿来放到那袋装冰毒的袋子中后交给了自己,正准备离开,就被公安抓了。13、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证明的情况与万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14、视听资料,证明抓获黄磊及对其讯问的过程。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的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黄磊将毒品贩卖他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交易少量毒品的同时,还随身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10.33克,虽未实现交易,但应计入犯罪的数额,故对被告人应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尚未卖出部分毒品,应视为犯罪未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辩称自己未实施贩卖毒品行为的意见已被本案证据否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9年5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 英审 判 员 陈 卫人民陪审员 邵成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文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