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郧西刑初字第00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王某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郧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郧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郧西刑初字第0016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务农。2014年9月9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被郧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4)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底,被告人王某与他人合伙在郧西县香口乡老龙庙村2组成立一选矿厂,并命名为“碳酸钙实验基地”,从事金矿石的加工,被告人具体负责该基地的现场管理。2014年初,香口乡老龙庙村村民陈某甲将其从香口乡黄龙山开采的金矿石交给被告人加工,被告人组织郑某某等人利用混汞选金的方法将原矿石进行碾磨,生产的含汞污水未经有效处置排放至老龙庙河下游河道,废渣直接堆放置露天场所。2014年3月,郧西县环境监察大队接受群众举报后对此案展开调查,并对污水排放口下游的地表水样进行了提取。2014年3月21日,经十堰市环境保护监测站监测,该地表水样品含重金属汞浓度值超过GB3838-2002《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水质标准,超标3.2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构成污染环境罪,要求依法判处。随案还移送了相关证据。被告人王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底,被告人王某与他人合伙在郧西县香口乡老龙庙村2组成立一选矿厂,并命名为“碳酸钙实验基地”,从事金矿石的加工,被告人具体负责该基地的现场管理。2014年初,香口乡老龙庙村村民陈某甲将其从香口乡黄龙山开采的金矿石交给被告人加工,被告人组织郑某某等人利用混汞选金的方法将原矿石进行碾磨,生产的含汞污水未经有效处置排放至老龙庙河下游河道,废渣直接堆放置露天场所。2014年3月,郧西县环境监察大队接受群众举报后对此案展开调查,并对污水排放口下游的地表水样进行了提取。2014年3月21日,经十堰市环境保护监测站监测,该地表水样品含重金属汞浓度值超过GB3838-2002《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水质标准,超标3.2倍。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警和受、立案材料;2、证人张某、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4、十堰市环境保护监测站出具的监测报告;5、郧西县环境保护局调查报告等书证;6、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规定,向水体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污染物,且已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时东审判员 殷荣华审判员 王金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飞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