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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镇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郝家文盗窃罪,郝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镇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家文,务工。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7月4日被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5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被告人郝某,务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林希晔,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家文犯盗窃罪、被告人郝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桑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郝家文、被告人郝某及其辩护人林希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郝家文伙同他人至本区骆驼街道新世纪网吧门口,采用开锁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叶某停放在该处的马杰斯特t3型摩托车一辆,后被告人郝某在明知上述摩托车是赃物的情况下,仍将该摩托车运送至被告人郝家文在江北区洪塘的租住处。经鉴定,上述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650元。案发后,被告人郝某退赔被害人叶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6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郝家文、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郝家文、郝某的身份证明、暂扣款票据、发还清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害人叶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郝家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郝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郝家文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郝家文、郝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郝某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郝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郝某能自愿认罪,并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郝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郝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郝家文、郝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对被告人郝家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郝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郝家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二、被告人郝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艳卿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李 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