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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阿中民二终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阿克苏华俊商贸有限公司与阙志钢、宋丽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阿克苏华俊商贸有限公司,阙志钢,宋丽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阿中民二终字第4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阿克苏华俊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市建设路美家物流园K09—****号。法定代表人宋丽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乔军,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阙志钢,男,汉族,1984年3月12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罗志强,新疆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宋丽华,男,汉族,1982年3月26日出生,阿克苏华俊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阿克苏市。上诉人阿克苏华俊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阙志钢、原审被告宋丽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14)阿市民初字第2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丽华及委托代理人乔军、被上诉人阙志钢的委托代理人罗志强、原审被告宋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宋丽华系华俊公司法定代表人,华俊公司与阙志钢几年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华俊公司多次从阙志钢处购买顺泰线缆等建材。2014年5月10日,宋丽华代表华俊公司向阙志钢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顺泰线缆货款73466元,此款于2014年6月30日之前付清。2014年5月31日,华俊公司向阙志钢出具金额为98800元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一张,该转账支票未予承兑。上述两笔款项共计172266元华俊公司未向阙志钢支付。原审法院认为,华俊公司欠阙志钢线缆款172266元未付有华俊公司向阙志钢出具的欠条及转账支票予以确认,且华俊公司与宋丽华对欠条及转账支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华俊公司与宋丽华认可宋丽华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实际业务往来系华俊公司与阙志钢之间所为,阙志钢也不要求宋丽华承担付款责任,故上述线缆款172266元应由华俊公司向阙志钢支付,宋丽华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付款责任。阙志钢与华俊公司均认可阙志钢为华俊公司提供的线缆系顺泰线缆,华俊公司称阙志钢提供的线缆存在质量问题而提交了相关检验报告,但检验报告不能反映所检测的线缆系顺泰电缆,且检验报告出具的时间为2013年10月5日,华俊公司向阙志钢出具欠条的时间为2014年5月10日,出具转账支票的时间为2014年5月31日,显与实际不相符,故对该检验报告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华俊公司称阙志钢未按欠条上载明的金额提供货物,货物未提供全,对此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阿克苏华俊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阙志钢支付线缆款172266元。二、驳回阙志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45元,减半收取1873元,由阿克苏华俊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华俊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对双方供货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款等买卖关系的基本事实均未查清。首先,被上诉人阙志钢诉称,在2014年4月至5月间上诉人华俊公司购买顺泰线缆的事实不存在。在该期间内双方未发生业务往来,2014年5月10日原审第三人宋丽华和华俊公司员工唐某出具的73466元的货款的欠条是双方在2013年发生的7975元的业务,其中还有65491元的货物被上诉人阙志钢至今未发货,应予扣除。其次,2014年5月31日上诉人华俊公司开具的金额为98800元的转账支票也并非是2014年的业务,而是在2013年被上诉人阙志钢通过物流公司发货至上诉人华俊公司处。由于该批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而被上诉人阙志钢不来处理,上诉人华俊公司因此未承兑该转账支票。原审法院不采信上诉人华俊公司的检验报告毫无道理。最后,买卖合同是双务合同,查实被上诉人阙志钢是否供货以及供了多少货物、货物质量是否合格是本案的关键。被上诉人阙志钢在原审中出具欠条和转账支票仅证明上诉人华俊公司有付款的意愿,但并不能证明已经收到货物,而原审法院恰对此事实未查清。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原判,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阙志钢辩称:上诉人华俊公司所称的出具了欠条未收到货物的说法显然无法成立。其对7975元供货的陈述前后矛盾,既然是2013年供的货物,上诉人华俊公司在2014年出具欠条时为何未提及没有收到货物数量及货物质量存在问题。上诉人华俊公司在原审时提交了一份2013年就已经鉴定的鉴定书,但鉴定的是何种品名线缆无法确定。依照该份鉴定书,上诉人华俊公司在2013年时就知道被上诉人阙志钢供应的线缆质量不合格,那为何还要在2014年与被上诉人阙志钢发生业务往来,还要出具欠条开出转账支票?因此,上诉人华俊公司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宋丽华辩称:双方是在2013年5月之后才发生的业务往来,当时经朋友介绍,被上诉人阙志钢同意可以欠款发货,我方购进线缆使用后,客户起初反印的线缆质量问题不是很大,故双方一直进行合作。后客户大量反映线缆存在质量问题,我方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是线缆质量不合格,因此就没有再付款。2014年被上诉人阙志钢又向我方发了一批货,经鉴定仍然不合格。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华俊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阿克苏地区天正建材检测有限公司2014年5月27日出具的电线电缆材料检验报告,结论为所检样品不符合国标中的技术要求。2、线缆一捆。证明被上诉人阙志钢2014年供货经鉴定质量不合格,鉴定的线缆就是被上诉人阙志钢所供的线缆。经质证,被上诉人阙志钢提出异议称:鉴定报告是上诉人华俊公司单方送检的,鉴定的是否是被上诉人的线缆无法确定。当庭提交的线缆不是被上诉人阙志钢所供线缆。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华俊公司与被上诉人阙志钢均认可双方之间存在顺泰线缆的买卖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在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买卖关系发生争议,双方当事人均须对自己的主张负举证责任。被上诉人阙志钢主张上诉人华俊公司尚欠货款未付,提交了华俊公司出具的欠条和转账支票证明。上诉人华俊公司主张双方之间买卖关系发生在2013年且被上诉人阙志钢未足额交付73466元欠条中的货物以及货物质量不合格,对此提交了检验报告等证据。该检验报告系2013年上诉人华俊公司委托作出,而上诉人华俊公司向被上诉人阙志钢出具欠条及开具转账支票均在2014年,如被上诉人阙志钢供应的货物质量不合格以及尚未完全供货,上诉人华俊公司完全可以在2014年出具欠条时注明或向被上诉人阙志钢提出质量异议并且不必承诺支付货款时间。因此,上诉人华俊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745元,由上诉人阿克苏华俊商贸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建如代理审判员  陈 艳代理审判员  史 颖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