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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涉民初字第1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杨录庆与李拴林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录庆,李拴林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涉民初字第1364号原告:杨录庆,农民,住涉县。委托代理人:刘麦生,退休职工,住涉县。被告:李拴林,农民,住涉县。原告杨录庆与被告李拴林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录庆诉称,2011年4月至6月期间,原告挖掘机给被告在豆庄铁路大桥破装石头,2011年6月19日结账时,被告欠原告12625元,被告说过几天就给,原告每月都给他打电话或是去他家要,或者不接电话,或者去家不见人,家人说不在家,被告以种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还款,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欠款12625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证据:1、2011年6月19日被告李拴林书写欠条1张,证明被告欠原告12625元;2、证人王某所当庭证言:证人王某所去找被告要过欠原告的钱,被告一直推诿不给,证人今年春天还给被告打电话,但被告电话打不通了。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不对。我外出打工几个月,其他时间都在家,我承包工程两个月后,将工程承包给李利军,并且李利军欠我工程款,我欠原告杨录庆与其他三人的劳务费应由李利军偿还,李利军已经给杨录庆1万元,杨录庆还欠我油款1.03万元。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提交证据提油卡片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在2011年4月28日至5月11日期间加油所欠被告油款1.03万元。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欠条是被告打的;证人王某所2011年打过电话,2012年打过电话,后来就没有打过电话,因我在外地打工几个月,证人是否打过电话,我就不清楚了。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我不欠被告油款,欠被告的所有款项都已结清,被告下欠12625元。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查明下列事实,2011年4月至6月间,被告将豆庄铁路大桥破装石头的工作承包给原告。原告在该期间内为被告破装石头,2011年6月19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杨录庆现金壹万贰仟陆佰贰拾伍元整¥12625元。2011.6.19李拴林。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欠款,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于2014年9月12日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当庭提供加油卡片,称原告在2011年4月28日至5月11日期间破装石头加油所欠被告油款1.03万元,该油款在结算时并未扣除。本院认为,被告李拴林将破装石头的业务承包给原告杨录庆,双方形成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破装石头业务结束后,双方进行了结算,就原告所应得的报酬,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欠款,但被告至今未付,故对原告杨录庆请求被告李拴林偿还欠款126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所辩称的其欠原告杨录庆与其他三人的劳务费应由李利军偿还,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破装石头加油时间为2011年4月28日至5月11日,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时间为2011年6月19日,故被告所称的原告加油1.03万元在结算时并未扣除的辩称,不符合逻辑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拴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杨录庆欠款126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元,保全费160元由被告李拴林负担,暂由原告杨录庆垫付,待申请执行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江文海审判员  杨彦花审判员  周炳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