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初字第026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张国权、张保兰等与李振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权,张保兰,李振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02669号原告张国权,男,汉族,1974年8月8日出生。原告张保兰,女,汉族,1978年1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保建,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振涛,又名李刚,男,汉族,1988年7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付海军,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国权、张保兰与被告李振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向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权、张保兰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保建,被告李振涛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二原告之子张烜宁经本村村民张国强介绍,跟随被告李振涛的挖土机在南水北调工程安阳第八标段洪河屯地段平整土地。2014年9月24日上午施工过程中不幸溺水身亡,享年15周岁。被告作为雇主,依法应当对雇员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拒绝承担。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253485.8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振涛辩称,对死者的不幸离去表示同情。原告之子与南水北调工程安阳第八标段项目部存在雇佣关系,与被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关于该事故原告已和第八标段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原告之子是其本人的故意行为,违反了作业地段的禁止性规定,同时本人是未成年人,所造成的损失在第八标段补偿不足的部分,应自行承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南水北调工程安阳第八标段项目部雇佣被告李振涛带挖掘机在项目工地上干活。被告李振涛雇佣王利三为其开挖掘机。2014年8月,经人介绍二原告之子张烜宁(1999年9月8日出生)到被告李振涛的挖掘机上学徒,当时未告知被告李振涛张烜宁的实际年龄。2014年9月24日王利三和张烜宁二人午饭后休息时,张烜宁意外溺水身亡。事故发生后,经二原告与南水北调工程安阳第八标段项目部协商,南水北调工程安阳第八标段项目部补偿了二原告25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火化凭证、证人当庭证言、本院调取的安阳县公安局安丰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安丰派出所民警对王利三的询问笔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客观证实,以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李振涛接受二原告之子张烜宁到其挖掘机上学徒,张烜宁与被告李振涛形成劳务关系。对于张烜宁意外身亡被告李振涛虽然不存在过错,但根据公平原则,被告李振涛作为受益人,应给予二原告适当的经济补偿。鉴于南水北调工程安阳第八标段项目部已补偿了二原告250000元,应由被告李振涛适当补偿二原告30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振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张国权、张保兰3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国权、张保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02元,由原告张国权、张保兰负担4552元;被告李振涛负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向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珍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