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邓×与闫××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闫××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宝民初字第533号原告邓×,女,198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闫××,男,198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邓×与被告闫××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向我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邓×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已缴纳),由原告邓×负担。审判员 郝志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