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会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胡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会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会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汉族,江西省会昌县人,大专文化,家住会昌县西江镇。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会昌县看守所。辩护人张闽春,系会昌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会昌县人民检察院以会检公诉刑诉(201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会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建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张闽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某在明知自己没有合法持有枪支资格的情况下,通过网络渠道购得气枪配件并组装成两支气枪,后将气枪藏匿在家中,用所购枪支供自己打鸟玩乐。经赣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两支枪支都是以气体动力为发射弹丸的枪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类型。另查明,被告人胡某某未申办过持枪证。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及辩护人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州证言,归案情况说明、搜查情况说明、鉴定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会昌县公安局治安大队说明、鉴定意见书、搜查笔录及搜查照片、物证枪支及常今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枪支管理法》的规定,明知自己没有合法持有枪支资格的情况下,通过网络购买气枪配件组装成两支气枪藏匿家中供自己使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旦平审 判 员 王文娟人民陪审员 肖连庆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