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石民一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19

案件名称

原告乐某某、汤某、汤某甲诉被告朱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石民一初字第389号原告乐某某,女原告汤某原告汤某甲,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春节,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蒋超,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朱某某,男,1975年5月27日生,汉族,务工人员,住衡阳市石鼓区松木乡新竹村洪山村民组。委托代理人欧阳平秀,衡阳市珠晖区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乐某某、汤某、汤某甲诉被告朱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锡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华、人民陪审员欧祖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贺白平担任记录。原告汤某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春节、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平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5日6时许,汤孝斌驾驶铃木二轮摩托车沿国道10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雁城物流公司地段时,遇由北向南左转弯的被告朱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盘式拖拉机(未依法注册登记、未依法交纳交强险),因汤孝斌避让不及时,导致摩托车失控向左侧倒地继续滑行,摩托车前部与拖拉机右前轮相碰撞,造成汤孝斌受伤。经衡阳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11月3日死亡。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石鼓大队作出[2012]第04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汤孝斌与被告朱某某对此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请求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石鼓大队通知被告来交警队进行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均未到交警队与原告进行协商,也没有积极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责任,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特诉请判决:一、被告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外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86363元给原告;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汤孝斌与被告朱某某对此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证据2,衡阳市民和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汤孝斌系因此次事故死亡的事实;证据3,派出所证明1份,证明汤孝斌属于城镇户口及汤孝斌与三原告的关系;证据4,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石鼓大队情况说明1份,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朱某某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中交通事故部分无异议,成因分析及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与此次事故没有因果关系;对证据2无异议;证据3应提供户籍资料;证据4交警队未通知被告到场调解,也没有组织调解。被告朱某某辩称:因汤孝斌驾驶二轮摩托车下坡时车速过快,左右摆动,失控倒地人车分离,摩托车前部与拖拉机右前轮相碰撞,被告朱某某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汤孝斌于2012年11月3日死亡的,原告认可进行了两次调解,汤孝斌的亲属没有在10内提出调解申请,也没有在一年内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且汤孝斌的死亡赔偿金不能以2014年的标准计算,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朱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交通事故现场图1份,证明被告无过错;证据2、询问笔录1份,证明汤孝斌的摔伤与被告无因果关系;证据3、发票1张,证明被告已向交警队交纳10000元罚款;证据4、收条1份,证明被告向汤孝斌的儿子支付医疗费10000元;证据5、预交金收据2张,证明被告为汤孝斌向衡阳市中心医院预交住院治疗费6000元;证据6、病历1份,证明汤孝斌本身具有高血压3级,属于极高危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证明被告有责任;证据3、4、5与本案无关;证据6证明汤孝斌系因此次事故死亡。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4,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6,本院经质证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证据本身也未违反法律规定,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采纳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10月15日6时许,汤孝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注册登记的铃木二轮摩托车沿国道10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790km+500m(雁城物流公司)地段时,遇由北向南左转弯的被告朱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未依法注册登记、未依法交纳交强险的盘式拖拉机停车让行,因汤孝斌遇此情况操作不当,致使摩托车失控向左侧倒地,倒地后摩托车继续向前滑行,摩托车前部与拖拉机右前轮相碰撞,造成汤孝斌受伤。汤孝斌被送至衡阳市中心医院抢救,汤孝斌入院诊断为:1、脑挫裂伤;2、颅骨骨折;3、头面部软组织挫伤;4、胸部外伤,肋骨折、心脏挫伤并纵膈心包积液(血);5、软组织挫伤。2012年10月15日,被告朱某某向衡阳市中心医院预交医疗费6000元,并向原告汤某甲交纳汤孝斌的医疗费10000元。汤孝斌经衡阳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11月3日死亡。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石鼓大队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衡公交认字[2012]第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汤孝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注册登记的摩托车遇情况操作不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朱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注册登记的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的规定。汤孝斌与被告朱某某对此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2012年11月15日,衡阳市民和司法鉴定所作出衡民和[2012]病鉴字第5号死亡鉴定意见书,认定:死者汤孝斌符合交通事故致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事故发生后,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石鼓大队2次召集原、被告来交警队进行协商赔偿事宜,未达成调解协议。2013年12月10日,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石鼓大队应汤孝斌家属要求,再次通知双方到交警队调解,但被告朱某某未到交警队,交警队不再组织调解。尔后,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诉之请求。另查明,汤孝斌,男,1941年3月3日生,汉族,衡阳华菱钢管集团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衡阳市蒸湘区大栗新村65栋1单元101室。原告乐某某为汤孝斌妻子,原告汤某、汤某甲系汤孝斌之子。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过错责任的认定;二、本案是否过诉讼时效;三、赔偿标准的计算及赔偿金额。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过错责任的认定问题。受害人汤孝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八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告朱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八条之规定,导致受害人汤孝斌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对此,受害人汤孝斌及被告朱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故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本案是否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石鼓大队在受害人汤孝斌死亡后,组织原、被告进行过2次调解,原、被告在庭审中均予以认可,但双方不能确定调解的具体时间,而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石鼓大队出具证明,证实2013年12月10日最后一次通知双方到交警队调解,因被告朱某某未到交警队,交警队不再组织调解。从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10月21日起诉,未满一年,故被告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不予采纳。3、关于本案赔偿标准的计算及赔偿金额的问题。由于受害人汤孝斌系衡阳华菱钢管集团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衡阳市蒸湘区大栗新村65栋1单元101室。其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并参照湖南省201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数据,核定三原告损失费用为:1、医疗费16000元;2、死亡赔偿金210726元(按2013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3414元×9年);3、丧葬费21946.50元(按2013年度湖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43893元÷12个月/年×6个月),上述费用合计人民币248672.50元。由于被告朱某某驾驶的盘式拖拉机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朱某某应在盘式拖拉机保险范围限额内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即被告朱某某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共计12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128672.50元由受害人汤孝斌及被告各承担50%。即受害人汤孝斌承担64336.25元,被告朱某某承担64336.25元。被告朱某某共计应赔偿184336.25元,扣除被告朱某某已支付医疗费16000元外,被告朱某某尚应赔偿168336.25元。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因被告朱某某发生的此次事故,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其请求应予支持,但受害人汤孝斌亦存在过错。根据事故发生地衡阳市社会经济发展程度和生活水平,原告请求赔偿5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即1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较为合理。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对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石鼓大队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衡公交认字[2012]第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认定有异议的问题。因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石鼓大队是国家行政机关,被告朱某某在当日收到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三日内未提出复议申请,应当视为被告朱某某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可,故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石鼓大队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衡公交认字[2012]第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某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共计120000元;二、被告朱某某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64336.25元,扣除被告朱某某已支付医疗费16000元外,被告朱某某尚应赔偿48336.25元;三、被告朱某某赔偿原告乐某某、汤某、汤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四、驳回原告乐某某、汤某、汤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合计人民币178336.25元,限被告朱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乐某某、汤某、汤某甲。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27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2113元,原告乐某某、汤某、汤某甲负担21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锡凯审 判 员  杨 华人民陪审员  欧祖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贺白平校对责任人:陈锡凯打印责任人:贺白平附注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