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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覃柳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柳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柳三,曾用名覃柳柳,女,1972年3月18日出生,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2年4月2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释放;2014年10月1日再次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番检公刑诉(2014)18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柳三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柳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中旬一天,被告人覃柳三与其男朋友姜某(已判决)经合谋盗窃后,由被告人覃柳三回到其雇主被害人王某位于本区南村镇锦绣香江丹桂园50号家中,盗窃被害人王某的手表两块交给同案人姜某。后同案人姜某与刘某二人将其中一块劳力士牌手表销赃得款人民币10000元,又将另-块伯爵牌手表带回老家藏匿。2013年2月9日,公安人员抓获同案人姜某并缴获上述伯爵牌手表表芯(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0443元)。公诉机关就其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的报案陈述、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物价鉴定、抓获经过、现场、赃物照片、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柳三无视国家法律,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覃柳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覃柳三在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幅度内处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覃柳三承认控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中旬一天,被告人覃柳三与其男朋友姜某(已判刑)经合谋盗窃后,由被告人覃柳三回到其雇主被害人王某位于本区南村镇锦绣香江丹桂园50号家中,盗窃被害人王某的手表两块交给同案人姜某。后同案人姜某与刘某二人将其中一块劳力士牌手表销赃得款人民币10,000元,又将另-块伯爵牌手表带回湖南省冷水江市老家藏匿。2013年2月9日,公安人员抓获同案人姜某并缴获上述伯爵牌手表表芯(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0,443元)。以上事实,被告人覃柳三在庭审中并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赃物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广州市番禺区价格认证中心穗番价鉴(赃)(2013)212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同案人姜某的刑事判决书,被害人王某的报案陈述、证人隋某、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同案人姜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覃柳三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柳三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柳三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覃柳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被盗的部分赃物已经被缴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挽回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就此可以对被告人覃柳三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犯罪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性、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柳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四千元。(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0月1日起执行,扣除此前已被羁押的31天,刑期执行至2018年8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麦雄杰人民陪审员  曾 丹人民陪审员  郭彩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静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