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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巍商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周小园与吕超群、王捍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小园,吕超群,王捍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巍商初字第36号原告:���小园,农民。被告:吕超群,农民。被告:王捍卫,农民。原告周小园为与被告吕超群、王捍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李凌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小园及被告吕超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捍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2013年6月4日,被告吕超群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签署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8月3日,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王捍卫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却以多种理由搪塞。请求判令被告吕超群立即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72000元(暂算至2014年12月3日止,此后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由被告王捍卫承担连带责任。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吕超群于2013年6月4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期限至2013年8月3日以及由被告王捍卫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吕超群辩称:该笔款项系汇入被告王捍卫账号中,后被王捍卫用于买车,故只愿意承当一部分还款责任。被告王捍卫未作答辩。被告吕超群、王捍卫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被告王捍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属放弃一审期间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和所主张事实进行答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吕超群对其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具有证明被告吕超群于2013年6月4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款利率以及由被告王捍卫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之事实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6月4日,被告吕超群向原告周小园借款2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8月3日止,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王捍卫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天,原告将200000元款项汇入被告王捍卫银行帐户中。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捍卫支付了利息共计16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吕超群拒不归还剩余借款本息,被告王捍卫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吕超群因购买汽车向原告周小园借款20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吕超群负有依约及时归还原告周小园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原告自认被告王捍卫已支付利息16000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捍卫自愿���借款提供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且原告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捍卫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超群关于其只愿承担部分还款责任的抗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捍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对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超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小园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6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其中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6000元)。二、被告王捍卫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吕超群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周小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吕超群负担,被告王捍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凌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金红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