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达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丁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达达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他人,2014年10月15日被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行政拘留;2014年10月22日,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决定暂缓执行行政拘留,以涉嫌故意伤害罪对其取保候审。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以达川检公刑诉(2014)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男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昊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唐天成、人民陪审员鲁仕莉组成合议庭,由代理审判员唐天成主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时许,被告人丁某男在达州市达川区马家乡街道覃某男副食店内与被害人魏某男、陈某男、覃某男一道打扑克牌,后被害人魏某男因事离开,由其妻子李某女代替其继续打扑克牌。在此期间,被告人丁某男认为李某女牌技差而开口骂了李某女。正回到此处的被害人魏某男见状与被告人丁某男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抓打。在相互抓打的过程中,被告人丁某男用拳头将被害人魏某男鼻子、左侧眼眶等处打伤。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马家派出所委托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物证鉴定室对被害人魏某男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2014年10月16日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物证鉴定室作出了达公物鉴(法)字(2014)11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结论:被害人魏某男鼻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丁某男一次性赔付被害人魏某男医药费、误工费等共计20000元,被害人魏某男于2014年10月20日出具了谅解书,要求不追究被告人丁某男的刑事责任。同时查明:达州市达川区司法局于2015年1月5日出具了书面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丁某男符合社区矫正相关条件,建议对丁某男判处非监禁刑,进行社区矫正。案发后,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丁某男因故意伤害他人被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决定对其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500元。被害人魏某男鼻部的损伤被评定为轻伤二级后,该案即转为刑事案件,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于2014年10月22日对被告人丁某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同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丁某男实际被执行行政拘留8日。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男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谅解书及赔偿协议,被害人魏某男的病历,现场勘验笔录决定及照片,赔偿协议,行政处罚决定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熊红华、覃某男,陈某男、李某女的证言,被告人丁某男的供述,被告人丁某男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男归案后坦白认罪,依法可从轻轻处罚。被告人丁某男赔偿了被害人魏某男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魏某男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男所在社区愿意对其监管、教育,实行社区矫正,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陈 昊代理审判员 唐天成人民陪审员 鲁仕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史 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