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昌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陈某等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2001年6月13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被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6年11月29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09年6月20日。因本案于2014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昌邑市看守所。辩护人韩小增,山东恒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4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昌邑市看守所。辩护人王云鹏,山东海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4)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王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妍、代理检察员杨功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韩小增、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王云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晚至9月16日凌晨,被告人王某、陈某先后三次驾驶福田牌三轮摩托车窜至昌邑市某某街道某某村村东北新2**国道北侧、昌邑市某某街道某某村村东昌邑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南门对面、昌邑市某某街道某某村西南角生姜地内盗窃孙某甲、孙某乙等6家栽种的生姜,共2560斤,价值共计8192元。2014年9月19日凌晨,被告人王某、陈某驾乘三轮摩托车行至昌邑市某某街道某某村东,因形迹可疑被巡逻民警盘问,被告人王某主动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扣押生姜2560斤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三轮摩托车、菜刀、编织袋,书证户籍证明、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被害人孙某甲、孙某乙、李某某、郭某某、宫某某、孙某丙的陈述以及被告人陈某、王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二被告人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二被告人所处地位及所起作用基本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王某在罪行未被公安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对于二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所盗赃物未进行分赃且已被扣押发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的辩护意见,与案件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对于二辩护人提出的各自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对较小”的辩护意见,本院审查认为,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虽分工略有不同,但作用大致相当,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王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案件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的陈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案件事实相符,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陈某具有坦白情节,被盗财物业已扣押发还,故依法均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多次盗窃情节,被告人陈某犯罪前科情节,亦应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三、扣押在案的福田牌三轮摩托车、菜刀、编织袋等物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维亮审 判 员  董恩科人民陪审员  陈同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夏天华 来自